(2016)川0521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光彬与杨本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兵,杨本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150号申请执行人陈光兵,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35岁,汉族,住泸县兆雅镇。被执行人杨本云,男1976年1月6日出生,40岁,汉族,住泸县兆雅镇。陈光彬与杨本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光兵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杨本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其履行支付申请人应得款1.67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本云送达失信人员决定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本云暂无可供执行的条件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杨本云暂无可供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泸泸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本云应继续履行(2015)泸泸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红英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