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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蒋良志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良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良志,四川省仁寿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洪江,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良志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良志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刘洪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蒋良志在担任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科长、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土地整理项目验收、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收购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贿赂,合计人民币56.2万元。具体涉案情况如下:1、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蒋良志在四川省盐亭县柏梓镇一中餐馆外,收受承包四川省盐亭县柏梓镇土地整理项目的胥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1年春节前某天,被告人蒋良志在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天冠酒楼停车场,收受承包四川省三台县立新镇、高堰乡土地整理项目的羊某某、李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蒋良志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将受贿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退还羊某某。3、2011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蒋良志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河加油站路口,收受承包四川省三台县建平镇土地整理项目的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5大队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万元。4、2011年上半年某天、2012年春节前某天、2013年底某天,被告人蒋良志分三次分别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河村1社南河花园门口、南河花园7栋楼下、三江桃花岛河堤路口,收受承包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新鲁镇、断石乡等土地整理项目的李某甲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5、2014年下半年某天,被告人蒋良志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南河村1社南河花园7栋的家中,收受准备日后承包土地整理项目的罗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良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蒋良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有自首情节、犯罪金额应为46.20万元。被告人蒋良志的辩护人张海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良志具有自首、坦白、退赃情节;2、羊某某所送的10万元和罗某甲所送的3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3、被告人蒋良志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蒋良志在担任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科长、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土地整理项目验收、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收购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贿赂,合计人民币56.2万元。具体涉案情况如下:1、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蒋良志在四川省盐亭县柏梓镇一中餐馆外,收受承包四川省盐亭县柏梓镇土地整理项目的胥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良志在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天冠酒楼停车场,收受承包四川省三台县立新镇、高堰乡土地整理项目的羊某某、李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蒋良志将受贿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退还羊某某。3、2011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蒋良志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河加油站路口,收受承包四川省三台县建平镇土地整理项目的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5大队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万元。4、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蒋良志分三次分别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河村1社南河花园门口、南河花园7栋楼下、三江桃花岛河堤路口,收受承包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新鲁镇、断石乡等土地整理项目的李某甲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5、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良志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南河村1社南河花园7栋的家中,收受准备日后承包土地整理项目的罗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证实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合法;2.到案经过,证实该案于2014年12月30日,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安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该院反贪局干警从绵阳市纪委双规点将被告人蒋良志传唤到该院,对其立案侦查;3.户籍资料,证实犯罪被告人蒋良志个人基本信息;4.公务员登记表、绵阳市国土局任免通知、简历,证实蒋良志2005年8月至2007年10月任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科科长,2007年10月至2012年11月任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科长,2012年11月后任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调研员;5.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2015年4月16日蒋良志被中共绵阳市纪委开除党籍,其主动交代收受礼金共计94万元,按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登记上交;涉嫌犯罪的问题、线索及涉案款物,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6.暂扣物品清单、退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8日暂扣蒋良志的人民币现金5164元、三星手机1部、钱包1个等物品,同年12月31日由蒋良志侄女方雪丽带回;7.银行查询记录,证实蒋良志、妻子方淑先、女儿蒋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8.取款凭证、借款单等,证实①陈某甲提供的借予蒋良志10万元的取款凭证;②高某某向蒋良志行贿8万元的资金来源;9.国土局耕保科职责、新增耕地指标收购流程及项目验收流程、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耕保科职责等证实:国土局耕保科工作职责包含组织开展土地整理项目立项审查、报批、验收;指导和实施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有关工作等等;10.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资料等,①李某甲: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三台县百顷镇、新鲁镇、断石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二标段),工期为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2011年12月26日通过验收,验收组成员包括市国土局耕保科科长蒋良志;②2008年、2009年绵阳新盛投资有限公司(羊某某、李某某):分别与三台县国土局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完成三台县高堰乡、立新镇土地整理项目。(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承包三台县高堰乡土地整理项目,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0日,工期90天。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刘绍新)承包三台县立新镇土地整理项目。工期为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2月27日。)2010年5月28日高堰乡项目通过验收,验收组成员包括耕保科科长蒋良志,2010年7月1日立新镇项目通过验收,验收组副组长包括耕保科科长蒋良志;③高某某:2009年9月10日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五大队与三台县国土局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完成三台县建平镇土地整理项目。2011年10月11日通过验收,验收组成员包括市国土局耕保科科长蒋良志。④胥某某:2009年7月9日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投资盐亭县柏梓镇土地整理项目,工期为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2009年11月25日盐亭县柏梓镇土地整理项目通过验收,验收组副组长包括耕保科科长蒋良志;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在三台百顷镇、新鲁镇、断石乡做个人投资的土地整改项目(一直挂靠四川天丰路桥工程公司承揽工程),为感谢蒋良志的帮助,其一共给蒋良志送了3次钱,总计35万。分别是2011年上半年,在南河花园靠河堤的门口,送10万元现金;2012年临近春节,在南河花园蒋良志单元楼下,送20万现金;2013年底,因其在盐亭县做一个社会投资土地整理项目,为感谢蒋良志帮其在财政局催过投资回报款,在三江桃花岛河堤处,送5万元现金;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省冶金地质勘查居605大队2010年左右参与三台县建平镇的土地整改项目,其负责具体事务。为推进工程终验和收回投资回报款,其于2011年11月15日晚在蒋良志家楼下附近,送8万元现金给负责这项工作的市国土局耕保科科长蒋良志,并说感谢他一直以来对公司及项目的照顾。称8万元钱都是其从项目业务费里出的,事先在公司用支票借支出来。其认为钱送了之后,蒋良志肯定帮助加快项目的终验资料准备。很快省国土厅就下来进行了终验;13.证人贾某某(605队队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左右,605地质队参与三台县建平镇的土地整理项目,高某某负责具体事务,2011年初项目基本完工,经市国土局初验、省国土局终验,至2011年底占补平衡指标未下来,605队就不能拿到项目工程款并收回投资,高某某就提出给市国土局耕保科科长蒋良志送礼,以加快项目进度。2011年11月15日晚上8点左右,在蒋良志家楼下附近,高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8万元现金送给了蒋良志。这8万元是其从项目业务费里面出的;钱送了之后占补平衡指标很快就批下来了,蒋良志肯定帮助加快了项目的终验资料准备;14.证人杨某某(605队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5日,其与贾某某、高某某去绵阳出差,晚上8点左右,三人送一个陌生中年男子回家,在该男子家楼下,高某某提了个包紧跟该男子下车了,其就倒了车,一会高某某就回来,一起回了酒店;1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5日晚上,其与605队贾某某、三台土地整理项目负责人高某某、卢某某、郑某某,包括耕保科科长蒋良志在内的市国土局领导一起吃饭,晚上8点左右晚饭结束后回了酒店;16.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认识了分管耕地保护、土地整理项目的蒋良志。因其想做土地项目,需要蒋良志在土地整理项目给予关照和帮助,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与蒋良志等人在南河三珍宝吃完饭后,在南河河堤上送给了蒋良志3万元现金(其中2万元从其老婆王某乙处获得),并说以后我做土地项目,请你多关照一下;17.证人王某乙(罗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老公罗某甲从其处拿过2万元现金;18.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其所在的盐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绵阳市盐亭县柏梓镇土地整理项目,其任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2009年11月13日市国土局耕保科科长蒋良志到其项目验收时,其公司5个人与蒋良志一起吃了晚饭。因想尽快通过验收,在餐馆外的一个地方,其对蒋良志说感谢领导对整理项目的关心,同时春节临近了,拜个年,同时送给了蒋良志2000元现金;19.证人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羊某某与李某某、刘绍新等人成立了绵阳新盛投资有限公司,主要做金土地工程,先是投资,后刘绍新挂靠的公司中标三台县立新镇土地整理项目,李某某挂靠的广安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三台县高堰乡土地整理项目。2011年春节前,项目已经完工,投资款也收回来了,几个股东一起决定,因考虑到国土局耕保科科长蒋良志人比较好,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一直比较关照,让工程进行得很顺利,几个股东一起决定送10万元现金给他。后李某某在剑南路天冠酒楼停车场处送给了蒋良志10万元现金,说过年了,拜个年,让他收下。之后就相互离开了。过了几天,蒋良志要退还10万元,但在羊某某的坚持下,蒋良志还是收下了。2014年11月25日,蒋良志约羊某某到铁牛广场,说杨顺元被双规了,要把10万元退还,他把钱退后给组织上汇报一下,当天下午蒋良志退还了10万元现金,还让羊某某写了张收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2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或2011年,做过盐亭玉龙镇土地整理项目,在江油白玉村也做过土地整理项目。2012年和2013年快过年时,请蒋良志吃过两次饭,分别送了1000元钱,共2000元钱,具体地点记不清了。之所以送钱,是因为其在做土地整理项目,有时包些散工,其做的工程,蒋良志要验收,其送钱是希望他多关照一下,可以多给工程老板推荐自己。蒋良志收了钱后,要给那些工程老板推荐其,让其多一些工程可以做;2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下午,蒋良志从其处借了10万元现金(从其妹妹陈晓林账户上取了12万,拿了10万);2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四川省正丰公司中标三台县塔山镇土地整理项目,经理叫王小波,其经人介绍做该工程,该工程负责人中没有姓魏的,其朋友或在三台县县内做土地整改项目中也没有姓魏的;23.证人刘某某(原绵阳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朋友中有两个姓魏的,肯定不可能做土地整理项目,不认识叫魏贤兵的,朋友当中也没有人委托其找蒋良志要求做土地整理项目;24.被告人蒋良志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其2007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任市国土局耕保科科长,期间职责包括土地整理项目,包含土地整理项目的验收、占补平衡指标的收购等工作。其2005年至2014年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47万,2014年11月25日退还了10万。分别是:①2011年春节前,三台高堰乡、立新镇承揽土地整理项目的老板羊某某、李某某在天冠酒店背后的停车场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以加快项目推进进度及早点拿到工程回报款。2014年11月25日因听说市国土局财务科科长杨顺元被双规,与羊某某参与土地整理项目的事有关,想到收羊某某钱也是关于土地整理的,其就从朋友陈某甲处借了10万元退化给了羊某某;②2011年上半年在南河花园河堤上、2012年临近春节在南河花园7栋楼下、2013年底在三江桃花岛河堤路口,三台土地整理项目的老板李某甲分三次分别送现金10万、20万、5万,共计35万,希望得到土地整理项目上的关照。这些钱用于家里日常开支了;③2011年11月,三台建平镇承揽土地整理项目的四川6**地质队的高某某在南河加油站路口送现金8万元,以感谢其在项目上的关照,并推进对占补平衡指标的收购。这些钱用于家庭开支了;④2012年春节前、2012年底在南河花园门口河堤上,三台塔山镇承揽土地整理项目的魏贤兵(是原绵阳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刘某某介绍认识的),分2次分别送现金2万、3万,共计5万,以加快项目推进进度;⑤2014年11月的一天,其与罗建、盐亭承揽土地整理项目的罗某等人一起在三珍宝吃饭,饭后在蒋良志家中罗某送现金3万元给蒋良志,以获得以后项目上的关照;⑥2009年春节,盐亭柏梓镇的胥某送2万元现金,以感谢项目上的关照,推进占补平衡指标的收购(第7次讯问称收受了2000元);⑦2007年至2012年,其任耕地保护科科长期间,在工程初验及终验中,收受各县、市国土系统相关人员及工程老板所送礼金30万左右;⑧2005年8月,其任地矿科科长期间,在春节、国庆、中秋、五一等节日时,收受相关人员、服务对象和下级国土部门所送礼金,每年约6-8万元,共计约50万左右;⑨2007年以来,其任耕地保护科科长期间,在县市上报绵阳收购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中,收受他人所送的6万元现金。所收礼金涉及到个人的是张某甲从2007年至2013年,每年平均送2次,一次是1千到3千元不等,有时送现金,有时送购物卡。因为张某甲一直在做土地整理项目,与耕保科有业务往来,希望得到其关照,就在过年过节时给其送钱。称上述财物都是他人主动给其的感谢费,自己实际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并没有帮助和关照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良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蒋良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良志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良志辩称有自首情节、犯罪金额应为46.20万元、被告人蒋良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良志具有自首情节、羊某某所送的10万元和罗某甲所送的3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良志有坦白情节、退赃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良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 沉审判员 黄杰梅审判员 王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