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5月2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2月5日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朝通,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瞿溪街上,准备寻找对象实施扒窃。当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来到瞿溪街280号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不注意之际,拉开其系在腰部的腰包拉链准备实施扒窃时,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未遂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未遂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有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