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袁本固与朱丛珍、李明珠、刘东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2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本固,朱丛珍,李明珠,刘东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282号原告:袁本固,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原告:朱丛珍,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萍,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珠,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刘东东,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李明珠、刘东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满满,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负责人:张旭东。委托代理人:黄均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朱某诉被告李明珠、刘东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由法官俞颖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萍,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健,被告刘东东及被告李明珠、刘东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满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1时54分,李明珠驾驶豫R×××××号牌小轿车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与田心路交叉路口时,遇袁欢庆驾驶湘M×××××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狮岭大道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向北行驶,结果小轿车的车头与二轮摩托车的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袁欢庆送往医院抢救当天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李明珠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1月6日前来交警大队投案。交警部门认定李明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欢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其处理后事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03.4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抚养费袁某14781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71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657617.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责任承担方式,由于本案保险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目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医疗费,未提交正式发票。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李明珠、刘东东共同答辩称:一、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以下意见: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本案袁欢庆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广州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租赁合同》、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受害人于2016年6月1日在居住在该地区,但我方对此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并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不具有权威性及证明力。且居住人口信息是统一由公安机关管理,受害人的居住证明应以广州市花都区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准。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受害人事故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工作证明》、证人证言拟证明受害人有固定工资及收入,但工作证明内容中的第二行公司名称为广州市狮岭博成五金某、工作证明落款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狮岭博成五金商店、落款公章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狮岭博成五金店、提交了营业执照显示单位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成五金某,以上四处单位名称完全不一致,故我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工作证明中称受害人在公司职务为销售五金,其工资为每月人民币4500元+提成,却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记录、个人所得税等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广州市花都区有固定收入。综上,受害人不满足事发前一年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都没有相关的票据佐证。二、我方支付了1万元的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扣减。三、事故发生时,李明珠驾驶的豫R×××××号牌小轿车的车主是刘东东,两人是夫妻关系。事发时李明珠驾驶车辆回家。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袁欢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袁欢庆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58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珠、刘东东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0000元。袁欢庆于1982年7月14日出生,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袁某、朱某是袁欢庆的父母,两原告是袁欢庆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袁欢庆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出其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主张死亡赔偿金按30192.97出具的证明1份、租赁合同、袁欢庆生前室友向争俊出具的证明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袁欢庆自2014年6月1日起居住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田心经济社四巷五号;2、袁欢庆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1份;3、由广州市狮岭博成五金某及该单位的经营者杨某共同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同事赵某出具的证明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袁欢庆自2014年5月28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担任销售职务,工资为4500/月+提成,该工作证明上的章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博盛五金店。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支行调取了袁欢庆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6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银行流水共计97笔交易。袁欢庆需要扶养父亲袁某,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20年,袁欢庆对其父亲负担1/3的扶养义务,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1本;2、由襄阳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与屠巷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袁某、朱某是袁欢庆的父母,两原告共同生育了3名子女。刘东东是李明珠驾驶的湘M×××××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两被告主张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李明珠、刘东东价值2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查封了担保人向争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刘东东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豫R×××××号的小轿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明珠驾驶的豫R×××××号牌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明珠、刘东东负责赔偿70%。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3503.4元,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计算6个月共计32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袁欢庆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5、住宿费,根据本地的物价水平及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3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此本院认定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3人7天共计1326.5元。7、死亡赔偿金,袁欢庆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的袁欢庆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袁欢庆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共计603858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袁某至事故发生日止年满60周岁,扶养年限应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理由同于死亡赔偿金;袁欢庆对其父母负担1/3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7812.6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2-8项共计891392.17元,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781392.17元。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项共计3503.4元,未超出赔偿限额。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3503.4元。被告李明珠、刘东东应赔偿原告546974.52元(781392.17元×70%),扣减其已经赔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536974.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袁某、朱某赔偿11350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明珠、刘东东向原告袁某、朱某赔偿536974.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96元,由被告李明珠、刘东东负担423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明珠、刘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邝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