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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更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静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静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1257号罪犯孙静,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锡法刑初字第00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静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以(2010)锡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10日本院以(2013)常刑执字第27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孙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记奖二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孙静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罪犯假释担保、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刑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孙静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静予以假释(假释后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9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奚 旭审判员 王晓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