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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黎芳燕与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民小组。负责人:黎传才,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知敏,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芳燕。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黎世松。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多加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黎芳燕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云龙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海府【2013】173号),决定征收云龙镇北戏等经济社3293.75亩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按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海口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2013年12月30日多加村民小组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区政府)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确定政府征收多加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面积为1077.6709亩,土地补偿费金额为63263592.5元,农村建设扶持资金和青苗等附着物补偿金额为29416104.9元。2014年4月24日,收到政府拨付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农村建设扶持资金等款项共计92679697.40元。2014年5月14日,多加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户主会议,确定具体分配方案并报备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龙镇政府)。2014年9月28日,多加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户主会议,就外嫁女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进行讨论表决,其中领票48户,交票47户,弃权1户,同意外嫁女参加分配的为6票,不同意外嫁女参加分配的为39票,弃权的为2票。2014年10月11日,多加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决定本村农业户口人员与非农业户口人员一律按140000元/人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同日,多加村民小组根据会议决定制作《多加村征地补偿款分配表》,确定黎芳燕家庭成员此次参加分配人数为6人,补偿款共计84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黎芳燕父亲黎世松发放土地补偿款84万元。原告因多加村民小组在该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向其分配任何款项,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认定黎芳燕具有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令多加村民小组向黎芳燕支付土地补偿款14万元。多加村民小组因不服该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9日,多加村民小组再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会议讨论决定向本村农业户口人员每人再次发放16万元。2015年2月10日多加村民小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黎芳燕的父亲黎世松发放6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共计96万元,但仍以黎芳燕不是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向黎芳燕发放任何款项。黎芳燕认为多加村民小组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黎芳燕与案外人秦鹤于201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秦鹤的户籍地湖南省桃园县桃花源镇官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出具《证明书》,证明黎芳燕在该村未分配到承包地和土地补偿款等其他待遇,亦未在该村居住生活。又查,黎芳燕自出生后至今一直将户口登记在多加村民小组多加村民小组,户主为其父亲黎世松。2005年6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黎芳燕的母亲陈兰玉(已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陈兰玉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被告农业用地15.38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黎芳燕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黎芳燕自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在海口市龙泉中心小学工作期间,工作单位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此后黎芳燕一直与其他家庭成员以多加村民小组村民的身份参加海南省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黎小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多加村民小组向黎芳燕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多加村民小组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发布征地公告,决定征收多加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并确定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标准。2013年12月30日,琼山区政府根据市政府通告确定的补偿标准与多加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进一步明确政府征收多加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面积及补偿金额。故本案应以2013年作为认定黎芳燕是否具有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节点。黎芳燕的父亲黎世松系村民小组成员,黎芳燕自出生后就一直将户口登记在多加村民小组,故黎芳燕在出生时就自然取得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黎芳燕虽嫁入外地,但户口并未迁出多加村民小组,在多加村民小组仍享有承包地并以多加村民小组成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且在嫁入地亦未分配到承包地或土地补偿款等福利,故应认定黎芳燕依然以多加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黎芳燕在外出务工期间,工作单位虽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但缴纳养老保险期限未满15年,应认定黎芳燕并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在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确定时黎芳燕具有的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黎芳燕作为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多加村民小组按16万元/人的标准向本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向黎芳燕发放任何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黎芳燕要求多加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16万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加村民小组认为黎芳燕无权参与分配是经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辩解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定与国家宪法、法律相抵触,侵犯了黎芳燕的成员权和平等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多加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黎芳燕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多加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多加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认定“黎芳燕与案外人秦鹤于201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黎芳燕在秦鹤户籍地村未分配到承包地和土地补偿款等其他待遇”错误。多加村民小组对于黎芳燕一审证据中提交的湖南省桃园县桃花源镇官庄村委会《证明书》三性均不予认可,而原审法院未进行实际调查便一意孤行认可其真实性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反,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黎芳燕属于“农嫁农”女性,且原庭审过程中,黎芳燕明确表示其现已在湖南丈夫家生活,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法院应认定其已取得夫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了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多加村民小组多次向原审法院陈述,黎芳燕2011年婚后即搬离多加村民小组处,不在多加村民小组处居住及生产、生活,不以多加村民小组土地作为其生活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不参加村小组日常事务管理,不具有多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参与分配。但原审法院并未对多加村民小组的陈述进行深入调查即得出黎芳燕自1988年出生一直落户在黎芳燕,依赖黎芳燕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黎芳燕自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在海口市龙泉中心小学工作期间,工作单位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此后黎芳燕一直与其他家庭成员以多加村民小组村民的身份参加海南省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错误。1、众所周知,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凭本人户口本向相关部门自行申请购买,多加村民小组未为黎芳燕缴纳保费。根据黎芳燕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上虽有7人,但实际缴纳保险费的只有5人,且黎芳燕名单上有明显“迁出”字样的涂改痕迹,也无标记实际缴纳保费人的姓名,无法认定黎芳燕是否参加保险,故原审法院以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即认为黎芳燕与多加村民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多加村民小组在海口市社保局只能调取到黎芳燕自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在海口市龙泉中心小学工作期间社保缴纳情况,开庭前也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黎芳燕在省社保局的社保缴纳记录,但原审法庭并未采纳,并认定“此后黎芳燕一直与其他家庭成员以多加村民小组村民的身份参加海南省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三)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实质要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形式要件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根据(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811号案件庭审笔录,法庭调查时出庭的证人黎某甲、黎某乙均陈述黎芳燕自2011年前起就未在多加村民小组村处居住及生产、生活,不以多加村民小组土地作为其生活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不参加村小组日常事务管理,且黎芳燕在回答法庭问题时亦回避在村外工作事实,故原审法院按户籍即认定黎芳燕具有多加村民小组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判决支持黎芳燕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黎芳燕户口虽存放在多加村民小组处,但早已不在多加村居住及生产、生活,不以多加村土地作为其生活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不参加村小组日常事务管理,不具有多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属多加村民小组处的“空挂户”。原审法院应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根据《司法解释》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结合本案,黎芳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结婚后即离开多加村民小组处生活,不以多加村民小组土地作为其生活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应将法庭调查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而不应在《判决书》中隐匿调查事实,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否认申请人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于法无据。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30条第2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依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之规定,申请人多加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出笼程序为:各户自行填报该户可分配人口数—多加村2/3以上村民代表(即户主)同意作出决议—公告—上报给云龙镇政府审核批准同意—再经财政所审核同意——最后由财政所根据该方案向各个村民开具的银行账户直接转款—补偿款分配签名。故申请人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生成及执行严格依据法律程序进行,若被申请人认为其行为违法则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云龙镇政府核准意见并回笼所有已分回的土地补偿费后,再谈及费用分配问题。综上所述,多加村民小组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多加村民小组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多加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保护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多加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黎芳燕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黎芳燕承担。被上诉人黎芳燕答辩称:一、多加村民小组说黎芳燕是农嫁农,但是黎芳燕原丈夫于2013年6月开始居住在海口市美兰区下洋社区居委会,所以应当以城镇居民的身份对待。二、黎芳燕在2016年2月17日已经离婚,以原来的陈述所称居住生产生活在多加村民小组处是互相验证的,其在丈夫家没有生产生活居住的事实与原丈夫家所出具的证明是一致的。三、黎芳燕虽然工作缴纳了两年左右的社保,但是都是在未出嫁之前,况且没有达到十五年的期限,也没有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四、黎芳燕认为从出生到出嫁以及离婚,生活生产居住都在多加村民小组处并不是空挂户,是原始依法取得多加村民小组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多加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黎芳燕丧失多加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五、多加村民小组的证人在原审中出庭所作证言,不符合事实,黎芳燕并没有表示到大陆生活,开庭的时候只是说丈夫家有事,回了大陆几天。六、多加村民小组处征地的时候是在2013年10月10日,发放第一笔款项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7日,黎芳燕曾起诉并已经得到了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黎芳燕具有多加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做出了裁定,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黎芳燕在征地发放的三次款中,第一次确认有资格,后面也应具有这个资格,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多加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黎芳燕出示三份证据:1、离婚证。以此证明,黎芳燕和原丈夫秦鹤离婚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离婚前和离婚后黎芳燕居住多加村民小组处生产生活的事实。2、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下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黎芳燕的原丈夫秦鹤居住的所在居委会证明,秦鹤是从2013年开始居住,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了两年多。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申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多加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时间在2013年10月10日,征地款每人分得360000元,分三次发放,第一次140000元已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黎芳燕具有多加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多加村民小组质证意见:首先,认为黎芳燕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1、黎芳燕的离婚证是2016年1月17日办理的,是在本案诉讼之后才离婚登记,为人为制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蓝天街道下洋社区的证明,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内容有意见,开这个证明很简单,无人审核真实性,所对证明内容不认可。3、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每个案子都是相互独立的诉讼。综上,我们对该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2月17日,黎芳燕和秦鹤在桃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黎芳燕是否具有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黎芳燕于2011年8月24日与案外人秦鹤登记结婚,秦鹤的户籍地为湖南省桃园县桃花源镇官庄村,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秦鹤为农业家庭户口。黎芳燕虽出生就落户在多加村,从而取得了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自结婚后即丧失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黎芳燕和秦鹤于2016年2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多加村民小组确定《多加村征地补偿款分配表》方案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方案时,黎芳燕不具有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黎芳燕因出嫁而丧失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认为黎芳燕具有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与所查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故多加村民小组所提的黎芳燕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不应参与该次土地补偿款分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黎芳燕的诉讼请求。本案一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审受理费3500元,均由黎芳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必雄审判员  黄海鹰审判员  何姿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璐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