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被告吴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吴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号金源大厦*座*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9846603-9。负责人:黎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蓉,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车良岐,该分公司职员。被告:吴小国,男,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被告吴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良岐、被告吴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438),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息借款120000元,用于被告认购南昌恒大绿洲五期3号楼3-1602号房,还款方式为2015年2月8日前归还60000元、2015年8月7日前归还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以电话或函告的形式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置若罔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金额为22200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1、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已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20000元,用于被告认购南昌恒大绿洲五期3号楼三单元1602号房,还款方式为2015年2月8日前归还60000元,2015年8月7日前归还60000元;3、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未归还的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付款委托书、收款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受被告委托已经向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2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款项。证据三、记账凭证两张、工商银行进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将借款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给江西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被告吴小国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没有还款的能力。被告吴小国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为:438),协议约定因被告认购了南昌恒大绿洲五期3号楼三单元1602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120000元,还款时间约定为:被告须在2015年2月8日前归还60000元,在2015年8月7日前归还60000元,若被告未按约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所借12万元付款至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账户,并写明该款仅限于购买南昌恒大绿洲五期3号楼三单元1602号房。2014年8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向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转账12万元,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表明其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向案外人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其即享有按约收回借款的权利。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6000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算,另60000元自2015年8月8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35元,共计4375元,由被告吴小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张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