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世伟与潘志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伟,潘志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305号原告:曹世伟。委托代理人:沈汀,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龙。原告曹世伟诉被告潘志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该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决定由审判员杨祖怀独任审理。2016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世伟诉称,被告潘志龙于2015年2月19日、3月11日欠其吊机款及工程款共计54250元,并出具了欠条2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都置之不理、推诿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潘志龙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志龙支付原告欠款54250元,并支付原告起诉时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由被告潘志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曹世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一、原告曹世伟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潘志龙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潘志龙欠原告曹世伟的款项54250元。被告潘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抗辩意见,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曹世伟所提交的二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能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曹世伟提供吊装机械按照潘志的要求,完成了吊装厂房钢结构等工作任务。双方于2015年2月19日和3月11日进行两次结算,确认潘志龙应给付曹世伟报酬款30150元和24100元,共计545250元。同时,潘志龙向曹世伟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所欠报酬款数额。后此款潘志龙拖延至今未付,曹世伟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曹世伟与被告潘志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曹世伟作为承揽人已按定作人-被告潘志龙的要求,实际完成了所指定等工作任务,即两者之间实际产生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此种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报酬款在经双方结算,并确认被告潘志龙应给付原告曹世伟54250元的款项数额后,理应及时清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潘志龙应在原告曹世伟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其拖延至今不付,确属违约。被告潘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曹世伟要求被告潘志龙给付报酬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世伟报酬款54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效率的标准向原告曹世伟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祖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