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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1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友,钦州市第二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1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成友,城镇居民,被执行人钦州市第二中学,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校校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钦市劳人仲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由钦州市第二中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双倍失业损失23520元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555元,于2016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与钦州市第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但其不履行,也不报告财产状况。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桂0703执195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钦州市第二中学在中国工商银行钦州分行永福东支行开设的211××××156号账户内存款余额人民币33640元已扣划至本院专用账户,以偿还本案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经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33640元至本院账户,相应款项由本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钦市劳人仲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韦业升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冼建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