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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19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张金德,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遭被告无故殴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8月28日,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离婚。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也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及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8月28日,本院判决原告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一年,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理由。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审 判 长  陈遵义人民陪审员  童惠珠人民陪审员  傅雪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