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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刘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晓立、被上诉人刘涛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7时许,赵建刚驾驶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邢和线牛庄村二牛煤场上路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涛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无责任。冀A×××××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于2015年7月27日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4920元。另查明,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均为刘涛,该车挂靠在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判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涛无责任。赵建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冀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4920元;2、施救费5000元,共计299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2792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涛2992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涛各项损失2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所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一审判决未体现侵权人应诉情况,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程序不合法,同时驾驶员赵建刚系实习驾驶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五条第七款第三项约定,上诉人对超出较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应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涛答辩主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首先由肇事车辆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刘涛据此起诉上诉人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格式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三项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上诉所提超出较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书明审判员  赵小双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菊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