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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与杜新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杜新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新玲。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原系劳动合同关系,杜新玲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另查,2009年5月,杜新玲以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6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0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工资14700元,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加班工资984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差额6256.2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第三项裁决内容不服来院起诉,杜新玲对上述裁决无异议。又查,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9月19日。再查,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由杜新玲签字的《收条》,内容为:“经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提出并与本人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本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机构核实。鉴于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管理方尚未筹资支付,现收到由一商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核实结果先行借支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35元。本人签名:杜新玲2013年5月14日。”杜新玲已经领取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杜新玲主张其1989年9月入职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前身天津大酒店工作,后天津大酒店与新加坡合资后成立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杜新玲被安排到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处工作。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给付杜新玲的经济补偿金仅是按照杜新玲在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的,并未给付杜新玲在天津大酒店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杜新玲入职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前的情况,双方已经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确认、达成一致意见,且杜新玲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有杜新玲签字确认的《收条》,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已经按收条中的内容向杜新玲履行了给付义务,故该收条中的内容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况且杜新玲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法院照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不支付杜新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6256.25元;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杜新玲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工资14700元;三、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杜新玲加班工资984元;四、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杜新玲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以上共计6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争议期间内处于停业整顿状态,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杜新玲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