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159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民,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姜炳强,公司法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群湘、范可鸣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焦傲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林威,被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2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天公司)签署了编号为66122011280045的《保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湾天公司将其与中联重科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5000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同意给予湾天公司4000万元的保理融资额度。《保理协议书》签订之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湾天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保理融资申请书》(编号:BLRZ660120131014001号)一份,申请书注明:湾天公司将其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确认表》(编号:QRB20131012001号)项下对中联重科所享有的25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湾天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收购款,保理届至日为2014年8月8日,中联重科(保理合同买方)的应付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协议书签订当日,湾天公司分别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且湾天公司将上述25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方式书面通知中联重科,中联重科作为保理买方及应付账款义务人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署上述文件后,同日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2013年10月22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湾天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收购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湾天公司再次签订《保理融资申请书》(编号:BLRZ6601131126001号)一份,申请书注明:湾天公司将其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确认表》(编号:QRB2013112501号)项下对中联重科所享有的25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湾天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收购款,保理届至日为2014年8月8日,中联重科(保理合同买方)的应付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协议书签订当日,湾天公司分别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且湾天公司将上述25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方式书面通知中联重科,中联重科作为保理买方及应付账款义务人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署上述文件后,同日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2013年11月26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湾天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收购款人民币2000万元。至保理合同买方应付款之日届满,中联重科并未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履行应付账款的支付义务,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向中联重科进行催讨,中联重科至今尚欠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应收账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干。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认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湾天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受让湾天公司对中联重科所享有的50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中联重科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的回执上签名盖章,已确认中联重科与湾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依照中联重科的确认,依约向湾天公司足额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收购款,就已取得了湾天公司对中联重科所享有的50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在保理期间届满后,中联重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对尚欠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债务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特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中联重科偿还所欠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应收账款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2.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此后的逾期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至中联重科付清所应偿还的全部应付账款的债权本金之日);2、判令中联重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联重科答辩称:一、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据以起诉的核心证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盖中联重科的公章是非法加盖的(真假不明),中联重科对此毫不知情,且《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确认表》上财务人员的签字是伪造的。中联重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之中;二、湾天公司在中联重科实际享有的应收账款数目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列数目不符。湾天公司2013年10月12日在中联重科的应收账款为1372万元,2013年11月25日在中联重科的应收账款仅为372万元;三、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放款前从未来中联重科处核实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其过错明显,应自负其责;四、根据中联重科2015年12月1日调查的证据显示,本案所争讼的应收账款债权实际上经过了两次转让,首先是湾天公司将对中联重科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以买断的方式转让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这是第一个转让。然后,因中联重科对转让的债权有异议,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又将该应收账款债权于2014年8月4日转让给湾天公司,这是第二个转让。第二个转让完成后,湾天公司已将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据以起诉的两笔应收账款买回,据此湾天公司再次成为中联重科的债权人,而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此时已失去债权人资格,其只能向湾天公司主张回购款而不能向中联重科主张债权。而事实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也确实据此回购事实起诉了湾天公司,判决已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五、2014年10月28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在与湾天公司发生纠纷过程中,申请法院到中联重科处冻结了湾天公司对中联重科的应收账款。如果应收账款债权没有转让给湾天公司,那应收账款债权本应该就是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所有无需冻结,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此时再来起诉中联重科主张债权是自相矛盾的。本案实际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4000万元,扣除湾天公司已还部分,剩余本金3048万元。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已起诉湾天公司并得到法院支持。如果本案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再次获得债权5000万元,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将合计获利益8000万元,远远大于其实际损失,明显违背法律基本精神。综上,中联重科认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对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于法无据。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法院应驳回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诉讼请求。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保理协议书》(编号:66122011280045),拟证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湾天公司存在保理融资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编号:66122011280045-2013),拟证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同意给予湾天公司4000万元的买断型保理融资,保理融资期限为240天;证据3、《保理融资申请书》(编号:BLRZ660120131014001),拟证明:湾天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2000万元的买断型保理融资;证据4、《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拟证明:湾天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将其在编号为QRB20131012001号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确认表》中的25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证据5、《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拟证明:湾天公司将其在编号为QRB20131012001号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确认表》中的25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事实而向中联重科进行了书面通知,并要求中联重科将应付账款全部支付至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保理专户,中联重科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盖章进行确认,证实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取得了对中联重科的应收账款债权;证据6、《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确认表》(编号:QRB20131012001),拟证明:湾天公司对中联重科享有2500万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客观真实;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证据7、《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拟证明:湾天公司将其对中联重科的债权转让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已于2013年10月12日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进行了法定的公示、登记;证据8、《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拟证明:湾天公司同意对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公示、登记;证据9、《放款凭证》,拟证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已向湾天公司支付了应收账款债权收购款人民币2000万元,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取得了对中联重科的债权;证据10、《保理融资申请书》(编号:BLRZ660120131126001),拟证明:湾天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2000万元的买断型保理融资;证据11、《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拟证明:湾天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将其在编号为QRB2013112501号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确认表》中的25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证据12、《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拟证明:湾天公司将其在编号为QRB2013112501号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确认表》中的25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事实而向中联重科进行了书面通知,并要求中联重科将应付账款全部支付至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保理专户,中联重科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盖章进行确认,证实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取得了对中联重科的应收账款债权;证据13、《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确认表》(编号:QRB2013112501),拟证明:湾天公司对中联重科享有2500万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客观真实;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证据14、《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拟证明:湾天公司将其对中联重科的债权转让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已于2013年11月26日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进行了法定的公示、登记;证据15、《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拟证明:湾天公司同意对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公示、登记;证据16、《放款凭证》,拟证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已向湾天公司支付了应收账款债权收购款人民币2000万元,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取得了对中联重科的债权。中联重科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从整个交易过程看,后面的交易形式有改变,买断后又被湾天公司买回去了;对证据4、5、6上面是否是中联重科加盖的公章有异议,但没有做鉴定,公司内部所有盖章和档案都没有查到该盖章事项;对证据7、8、9无异议;证据10与证据3的意见是一样的;证据11、12、13与证据4、5、6的意见是一样的;证据14、15、16无异议。被告中联重科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4日湾天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发送的《承诺函》,拟证明:湾天公司自愿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回购本案中主张的两笔应收账款;证据2、2014年9月10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①湾天公司已经开始履行上述两笔应收账款的回购义务,支付了部分回购款,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也已经接受。②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已经以起诉主张权利的方式接受了湾天公司对上述两笔应收账款的回购。③上述两笔应收账款已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手中被湾天公司回购,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仅对湾天公司享有回购款请求权,对中联重科不再具有债权。证据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以《承诺函》等文件为依据,要求湾天公司对上述两笔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付款责任,并获得法院支持。该判决书表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法律地位已经由之前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地位转变成了《承诺函》约定的权利人地位。其仅能依据判决书的规定,要求湾天公司支付剩余的回购款,不能再以应收账款受让人的身份向中联重科主张债权;证据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湾天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回购款的权利后,就不能再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中联重科主张债权,只能申请法院冻结湾天公司对中联重科享有的债权;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分别发表意见:证据1以湾天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发送的《承诺函》证明湾天公司自愿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回购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笔应收账款,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管是买断性还是回购性都不能免除中联重科的义务。证据2、3、4的关联性,里面的被告主体并非湾天公司单个主体,还包含保理协议中的其他保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判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保理合同的债权转让纠纷不能合并审理,证据2、3、4只是证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保理融资的借款人湾天公司和担保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保理合同债权转让纠纷,故并不存在一案两诉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及中联重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湾天公司签署了编号为66122011280045的《保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湾天公司将其与中联重科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5000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同意给予湾天公司4000万元的保理融资额度。《保理协议书》签订之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湾天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保理融资申请书》(编号:BLRZ660120131014001号)一份,申请书注明:湾天公司将其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确认表》(编号:QRB20131012001号)项下对中联重科所享有的25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湾天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收购款,保理届至日为2014年8月8日,中联重科(保理合同买方)的应付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协议书签订当日,湾天公司分别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且湾天公司将上述25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方式书面通知中联重科,中联重科作为保理买方及应付账款义务人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署上述文件后,同日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2013年10月22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湾天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收购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湾天公司再次签订《保理融资申请书》(编号:BLRZ6601131126001号)一份,申请书注明:湾天公司将其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确认表》(编号:QRB2013112501号)项下对中联重科所享有的25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湾天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收购款,保理届至日为2014年8月8日,中联重科(保理合同买方)的应付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协议书签订当日,湾天公司分别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且湾天公司将上述25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方式书面通知中联重科,中联重科作为保理买方及应付账款义务人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署上述文件后,同日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2013年11月26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湾天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收购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4年8月4日湾天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的《保理协议书》及《保理融资申请书》,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湾天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款项4000万元,目前保理融资余额本金为3048.64万元。我公司现向贵行承诺:如中联重科没有在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的融资到期日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由我公司对前述《保理协议书》项下转让给贵行的对中联重科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回购日期为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的融资到期日,回购价格为融资本金3048.64万元及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中约定的利息。如我公司逾期履行回购价款的支付义务,则由我公司按照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9月10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根据上述事实起诉湾天公司及刘杰、曾艳,认为至保理融资到期日中联重科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湾天公司只履行了部分回购款的支付义务,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为3048.64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湾天公司偿还所欠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应收账款本金(保理融资)3048.64万元及利息,并由保证人刘杰、曾艳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湾天公司偿还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保理融资本金3048.64万元及相应利息,刘杰、曾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8日本院向中联重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联重科协助冻结湾天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账款31053977.29元。另查明截至开庭日,中联重科没有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支付任何应付账款。本院认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湾天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书》系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湾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依据湾天公司《保理融资申请书》向湾天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款项4000万元。中联重科作为保理买方及应付账款义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上签字、盖章,表明其接受了湾天公司将应收账款5000万元转让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事实,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中联重科抗辩《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上的公章是非法加盖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确认表》上财务人员的签字是伪造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中联重科未按付款期限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支付应付款项的情况下,湾天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发送《承诺函》,表明同意将转让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对中联重科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回购的价格为融资本金3048.64万元及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中约定的利息。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依据上述《承诺函》起诉了湾天公司,认为中联重科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湾天公司只履行了部分回购款的支付义务,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为3048.64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湾天公司偿还所欠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应收账款本金(保理融资)3048.64万元及利息。上述起诉的事实,表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已经接受了湾天公司承诺回购债权的事实,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在(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的权利的实质是要求湾天公司支付尚欠的债权回购的转让款,该权利已经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因湾天公司已将对中联重科的应收账款回购,故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现依据原有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起诉要求中联重科偿还应收账款债权5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中联重科抗辩提出的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已经失去债权人资格,只能向湾天公司主张回购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24425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傲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