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牟二不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0年3月9日,文盲,农民。无前科。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牟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停放在东乡县那勒寺镇街道的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盗走并藏匿。支持起诉的证据有:报案笔录,现场勘查及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牟某某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答辩中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将被害人停放在东乡县那勒寺镇街道的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盗走并藏匿。被盗物品经东乡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东县价鉴字(2016)16号价格鉴定书鉴定价值为4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笔录。2016年1月17日12时35分,被害人马某某向东乡县那勒寺派出所报案,称其红色铃木摩托车被盗。2、现场勘查及笔录。作案地点为东乡县那勒寺镇街道金洋商场门口。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并表示无异议。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依法没收黄色手机、黑色三星手机各一部,邮政银行一张(卡号:6215998200000726982)。(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艳梅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