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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旭阳与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阳,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阳。法定代理人刘学峰(上诉人刘旭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1号广电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成旺,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云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立森,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雷涛,镇长。委托代理人鲍雷,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旭阳因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刘旭阳所诉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旭阳的起诉。刘旭阳不服,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其所述事实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有悖于人民法院的职责,原审法院不能仅仅以所述事实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并结案,忽略刘旭阳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事实。依据公开公布的政府文件,上诉人的审核资料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被上诉人却以口头规定为审核依据拒绝了上诉人的合法资格。被上诉人以言代法,非法行政,严重侵犯了适龄儿童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因此失去了在北京市昌平区依法享有的平等的受教育的资格和权利。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改判;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在“北京市义务教育入学服务平台(昌平区)”作出的对上诉人的“五证审核”资格“验证不通过”的行政违法行为,或确认其违法;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审核上诉人已递交的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小学入学条件审核的材料。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均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在“北京市义务教育入学服务平台(昌平区)”作出的对上诉人的“五证审核”资格“验证不通过”的行为进行审查,确认上述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昌平区2015年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小学入学条件审核办法》依法完成对上诉人的“五证”审核工作。因上述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旭阳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