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董超、赵阳因与被申请人王鹏、原审被告董毅、贾晓娇、王哲、张天鹏、原审第三人王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超,赵阳,王鹏,董毅,贾晓娇,王哲,张天鹏,王凤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董超,男,汉族,1977年3月22日生,无职业,住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兴街中兴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阳,女,汉族,1977年7月23日生,教师,住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兴街中兴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鹏,男,汉族,1993年3月27日生,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雷青村雷南屯。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董毅,男,汉族,1982年5月1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负13委。原审被告:贾晓娇,女,汉族,1986年12月19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负13委。原审被告:王哲,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生,无职业,住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兴街中兴委***组。原审被告:张天鹏,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生,教师,住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原审第三人:王凤江,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生,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雷青村雷南屯。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董超、赵阳因与被申请人王鹏、原审被告董毅、贾晓娇、王哲、张天鹏、原审第三人王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超、赵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本不认识,也从未见过面,双方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此次诉讼源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亲王凤江之间的民间借贷,申请人在此次诉讼之前有许多到期借条没有及时收回,王凤江将借条填上他儿子王鹏的名字,诉讼至法院。最关键的是本案没有王鹏给申请人放款30万元的记录,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王鹏提出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董超、赵阳对借条及收条上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董超、赵阳主张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鹏亦否认申请人董超、赵阳的主张。申请人董超、赵阳如果未收借款,不应给被申请人王鹏出具收条,作为完全没事行为能力的人,董超、赵阳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董超、赵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超、赵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禹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