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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79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欧阳宏,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宏,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魏某乙。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的照顾下,女儿所患××明显好转,但被告很少过问女儿的病情,对女儿照顾极少。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生活观念不同,家庭纠纷不断。2015年10月21日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第一,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婚生女魏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三,要求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二区35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被告承担,要求多分;平均分割原告存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存款10万元;平均分割用于购买202室房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50万元;平均分割被告向杭华油墨化学有限公司借款13万元,该款亦用于支付202室房屋的购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魏某乙的身份情况。3、(2015)杭上引调字第1736号《诉前调解告知书(被告)》。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劳动合同、参保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超声报告。证明婚生女魏某乙患有××,在原告的照顾下病情已明显好转。6、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存于渤海银行的10万元存款属于原告婚前财产。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无能力抚养女儿。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女儿病情好转系因原告的照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流水明细看,2012年8月11日原告取款10万元,该款系原告婚前财产,但同日原告存入的10万元系原告父亲赠与原、被告双方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邻居证词。证明女儿出生后住在被告父母家,由被告照顾的事实。2、户口本、百度地图截图。证明女儿的户籍情况及女儿跟随被告生活上学便利的事实。3、学士学位证书。证明被告的学历情况。4、《杭华油墨化学有限公司员工住房补贴、贷款协议书》、《住房补贴审批表》、杭州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为支付202室房屋的购房款,向杭华油墨化学有限公司申请了住房贷款7万元及住房补贴6万元的事实。5、《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50万元用于支付202室房屋的购房款。6、《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2室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7、渤海银行定期存单。证明原告存于渤海银行的10万元存款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仅能证明原、被告的日常交流,不能证明被告照顾女儿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对剩余贷款数额进行分割。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存款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202室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了编号为深国策评字HZ(2016)030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该估价报告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韩某乙、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乙陈述:其系原告的父亲,原告生育婚生女魏某乙两个月后即从被告父母家搬出与其同住,魏某乙亦由其照顾,三人共同生活至今。2012年8月11日,在原、被告举办婚礼前,证人以银行存折的形式给原告10万元作为嫁妆。证人黄某陈述:其系原告父亲的邻居,魏某乙出生两个月后至今均与原告生活在原告父亲家中,期间未见被告探望。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闵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闵某、张某均陈述:二人居住在翠锦苑小区,均系被告的邻居,魏某乙出生后一直居住在此,二人在小区内见过孩子。2015年5月后没有见过孩子。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对韩某乙、黄某的证言无异议;闵某、张某作为邻居只是偶尔看见孩子,因为原告在周日会带孩子回翠锦苑居住。被告认为,对韩某乙、黄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婚生女魏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照顾,2015年6月才随原告居住在原告父亲家。期间,被告要求探望女儿遭拒。对于证人韩某乙陈述其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礼之前将10万元存款交给原告的证言无异议,但该款项并非单独赠予原告,而系赠予双方用于购买婚后用品,故该10万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对闵某、张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该笔10万元存款系原告父亲韩某乙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礼举办前赠给原告的嫁妆,至于该10万元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定;邻居证词系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以证人出庭陈述内容为准。对证据2-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3、证人证言。原、被告各自申请的证人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均不能证明婚生女魏某乙一直随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4、《房地产估价报告》。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魏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婚生女魏某乙自2015年5月至今与原告共同居住于原告父亲韩某乙家中。2012年8月11日,原告父亲韩某乙赠给原告10万元作为嫁妆。2012年9月4日,原告将上述10万元存于其开设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名下账号为10×××99内。截止2016年4月19日,该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14219元。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买方)与许柳威(卖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二区35幢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合同价款为102万元,其中首付款为52万元,银行贷款5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乙方)与杭华油墨化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员工住房补贴、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住房补贴6万元、贷款7万元。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员工为公司服务15年为计发依据。未满15年(180个月)服务年限的,按归还金额=补贴金额(包含职务补贴)÷180×未满月度的公式计算归还金额。贷款利率为年利率3.33%,十年内(含十年)还清,在本人工资中逐月扣还,扣款时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月扣款额为681.27元。2013年11月19日,杭华油墨化学有限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13万元至房地产经纪机构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用于支付202室房屋的购房款。2013年12月27日,被告(借款人)与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人、抵押权人)、原告(抵押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委贷银行)签订《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该公积金中心贷款50万元用于支付202室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本金2777.78元,第一个月归还利息1875元,利息逐月递减10.42元。扣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4月20日尚欠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422244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尚欠杭华油墨化学有限公司住房贷款本息合计62676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202室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编号为深国策评字HZ(2016)030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202室房屋在2016年3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85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视目前夫妻感情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魏某乙的抚养问题。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自2015年5月至今,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小孩当前生活环境为宜,综合考虑原、被告经济状况、生活习惯等因素,本院确定魏某乙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承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至魏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202室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贷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被告,且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故本院确认2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此后相应的房屋贷款也由被告承担,被告需在扣除尚欠的贷款余额后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因目前2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5万元,扣除公积金贷款余额422244元及尚欠杭华油墨化学有限公司住房贷款本息62676元,被告需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182540元。关于杭华油墨化学有限公司发放的住房补贴。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故杭华油墨化学有限公司发放的住房补贴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但该住房补贴已用于支付202室房屋的购房款,该部分款项已在分割房屋时进行处理,故在此不再另行分割。根据《员工住房补贴、贷款协议书》的约定,住房补贴系暂借款项,以员工的服务年限为计发依据,被告仅需按照协议约定归还未满服务年限对应的住房补贴。被告于2005年8月进入杭华油墨化学有限公司工作,现已满128个月,尚余52个月,未满服务年限对应的款项是否需要归还尚不确定,即债务尚不确定,故被告主张住房补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名下的存于渤海银行的存款。因该存款系原告父亲于原、被告婚姻登记后赠与,用于原、被告双方今后共同生活,寄寓着长辈对孩子未来婚姻生活的祝福,故应认定系对原、被告双方共同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对账户余额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存款中的本金系原告之父对原告的单独赠予,属原告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视该存款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给被告456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韩某甲与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魏某乙由韩某甲抚养,魏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承担魏某乙的生活费1200元,至魏某乙独立生活止,生活费于每月28日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至魏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凭票据各半承担。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二区35幢1单元202室房屋(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归魏某甲所有,魏某甲支付韩某甲房屋折价款182540元。四、韩某甲支付魏某甲渤海银行存款余额分割款45688元。五、以上三、四项相互折抵,魏某甲还需支付韩某甲1368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1元,由韩某甲、魏某甲各半负担1195.5元,双方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多余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好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