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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代宪与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宪,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26号原告陈代宪,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文峰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07565455-1。法定代表人温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中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代宪诉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明月与人民陪审员陈世肃、杨啟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宪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除支付两个月的利息40000.00元外,其余利息没能按时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才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2015年7月28日偿还借款50000.00元,2016年2月7日偿还了借款9000.00元,剩余4410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书面记载的是投资款,是合伙投资的性质;原告自愿将1000000.00元交到被告处进行投资,被告现在被他人诈骗大量现金,导致双方合伙投资出现了困难,原、被告都是受害人,原告本人也应当为投资承担一定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是不合理也是显失公平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收据上写的2%是收益,不是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陈代宪通过自己朋友李祥武的银行账户给被告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据表明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的1000000.00元,收款事由处注明为短期投资。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分别按照月利率2%给原告支付了投资收益20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7月28日、2016年2月7日分别给原告退回投资款500000.00元、50000.00元、9000.00元,共计5590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对原告剩余的441000.00元投资款重新出具一份收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李祥武的情况说明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储蓄对账单、陈代宪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储蓄对账单、陈代宪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2756号民事调解书、证人王江平、万华的出庭证言及被告提交的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给陈代宪出具的收据、领款申请单5份、交易回执转账汇款5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共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合伙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区别的关键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之规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共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给被告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被告系合伙投资关系,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表明该笔款项系投资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伙投资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无论被告盈亏与否,原告均能按照月利率2%收取盈利,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合伙投资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已偿还给原告559000.00元,对剩余441000.00元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每月按照月利率2%给原告支付收益至2015年1月28日,其每月按照固定的标准月利率2%支付收益的行为,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代宪借款44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00元,由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明月人民陪审员  杨啟权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