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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尔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张尔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71号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金开大道7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8148776-5。法定代表人蔡制豪,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瑛,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尔麟,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尔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瑛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张尔麟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某路*号*幢、龙湖花园南苑*幢*号两套房屋作为当物,以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方式典当给原告,当金40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为23‰,典当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2月14日-2014年8月14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当金400万元。当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当金,向原告申请续当。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续当合同》,约定续当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8月15日起���2015年2月15日止。续当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当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当金400万元,并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利息以当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当金全部偿清之日止,综合费用以当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计算至当金全部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的当物(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为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尔麟辩称,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所述属实,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当金、利息以及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但对于综合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决。且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尔麟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典当方式为房地产抵押典当;当物为渝北区龙溪街道某路*号*幢、龙湖花园南苑*幢*号两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201房地证2009字第1***、201房地证2011字第05****号,当物估价为人民币4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当金总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被告以本合同项下的当物抵押给原告,并完备抵押登记及相关手续后,由原告开具当票,发放当金;当金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为23‰,均由原告按月向被告在每月15日前计收,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原告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典当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实际典当期限以原告开具的当票所载明的起止日期为准;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并另行签定续当合同,续当期自典当期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被告应在续当时结清前期当金���息和综合费用;原、被告双方分别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2月17日,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尔麟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某路*号*幢(房地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09字第1****)、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6号龙湖花园南苑*幢*(房地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11字第05***号)的房屋两套为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债务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9日,原告重庆华通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尔麟交付了当金40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当票》一张,《当票》载明的典当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12日。因上述当期届满后未能偿还当金,被告张尔麟便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申请续当,并出具《续当申请书》一份,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典当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因其不能如期归还本金,故向原告提出续当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续当合同》一份,载明: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原合同)当期届满,特签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当金金额为400万元,续当金额为400万元;续当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当金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为23‰;……��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续当凭证》一张。另查明,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为追收涉案当金及利息与综合费用,与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称被告已按上述《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与综合费用,但未偿付过当金。被告张尔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其利息、综合费用及当金的偿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典当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当票》、《续当申请书》、《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续当合同》、《续当凭证》、房地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尔麟所签《典当借款合同》、《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续当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当金的交付义务,被告本应按约按时足额偿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但仅支付了原告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与综合费用,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当金及利息与综合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其为追收涉案款项所已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利息与综合费用的利率总和超过了法律法规允许的标准,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与综合费用本院仅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尔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400万元,同时支付原告以当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总利率24%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当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综合费用。二、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对涉案���押物,即登记在被告张尔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某路*号*幢(房地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09字第1****)、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6号龙湖花园南苑*幢*(房地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11字第05***号)的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为追收涉案款项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被告张尔麟负担,此款限被告张尔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交纳1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尔麟负担,此款限被告张尔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内迳付原告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