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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355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雷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雷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称急用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所有款项一个月后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被告承诺于2013年底付本金,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2分计算利息。至2013年底原告与证人张英、包全福一同前往彰武县一旅店与被告见面催要本息,被告称拿到他人工程款就付钱。之后原告一直催要本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雷某某清偿个人借款205,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利计算。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雷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的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雷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因经营需用资金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并将借款交付予被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2分支付利息,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为其妻子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没有提供借据,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因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5000元本金的事实,本案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金为200,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