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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蔡立江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蔡立江,杨朴艺,厦门鑫招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周吉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景杭、张全明,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立江,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朴艺,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第三人厦门鑫招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华。上诉人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立江、原审第三人杨朴艺、原审第三人厦门鑫招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招宝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立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汇联公司立即返还购车款2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审判决查明,嘉汇联公司与鑫招宝公司均系“中国273二手车交易网”加盟门店,从事二手车买卖中介服务。2015年6月中旬,蔡立江到嘉汇联公司门店欲购买一辆二手“大众CC”轿车,由嘉汇联公司员工曾小辉接待,当时并未挑中满意的车辆。嘉汇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吉亮指示员工曾小辉继续跟进蔡立江这个客户。2015年6月24日,蔡立江及其儿子蔡宏波在曾小辉的带领下至鑫招宝限公司门店,蔡宏波作为乙方与甲方即第三人杨朴艺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蔡宏波向杨朴艺购买大众CC轿车一辆,总价款为231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6月24日预付5000元购车款交中介方保管、并委托中介方支付5000元购车款给甲方,乙方应委托中介方于过户手续办理完结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给甲方,甲方应承担中介费8000元。当日,蔡立江按曾小辉要求转账10000元至曾小辉个人账户,曾小辉于当晚汇款10000元至鑫招宝公司账户,鑫招宝公司将其中5000元交付给杨朴艺。2015年6月25日,曾小辉告知蔡立江车辆已检测完毕并将车检报告交给蔡立江同时要求支付车款。蔡立江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车款10000元、2015年6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5年6月29日,杨朴艺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蔡宏波名下,曾小辉将过户情况以微信方式告知蔡宏波,当日下午,蔡立江将余款190000元转账至曾小辉个人账户。之后,杨朴艺因未收到购车尾款,就将车辆转卖他人并将车辆过户给他人。蔡立江要求嘉汇联公司返还购车款未果,遂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原审庭审中,鑫招宝公司述称,蔡立江及蔡宏波是嘉汇联公司门店的业务员曾小辉带过来的;蔡宏波与杨朴艺在鑫招宝公司门店内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介费共计8000元,其中5000元由鑫招宝公司收取,其余3000元由曾小辉收取;签订合同当日,鑫招宝公司店长收到银行汇款10000元,鑫招宝公司将其中5000元交付给杨朴艺;整个交易过程,鑫招宝公司都是通过曾小辉与蔡立江及蔡宏波联系;车辆过户至蔡宏波名下后,因迟迟未收到购车尾款,鑫招宝公司立即通知杨朴艺。原审判决查明上述事实有蔡立江举示的报警回执及询问笔录、273员工应聘登记、名片、手机短信、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蔡立江至嘉汇联公司门店欲购买二手车,通过嘉汇联公司员工曾小辉的中介服务购买一辆“大众CC”二手车,蔡立江向曾小辉交付了定金及其余购车款共计230000元。曾小辉收到购车款后未全部交付给鑫招宝公司及案涉车辆原车主杨朴艺,导致杨朴艺将案涉车辆过户给他人。曾小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曾小辉个人未将全部购车款交付,导致案涉合同目无法履行的经营风险应由曾小辉所在公司即嘉汇联公司负担。故蔡立江诉求嘉汇联公司应返还蔡立江支付的全部购车款2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嘉汇联公司辩称嘉汇联公司并未与蔡立江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并未收取中介费用、并未参与整个交易过程,曾小辉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嘉汇联公司是一家“中国273二手车交易网”旗下的提供二手车交易中介服务的公司,曾小辉是嘉汇联公司的员工,曾小辉向蔡立江提供中介服务,在本公司车源不能达到蔡立江要求的情况下带蔡立江至同属“中国273二手车交易网”的另一家门店进行交易,曾小辉收取蔡立江的钱款后将定金10000元交付给鑫招宝公司店长,之后原车主即第三人杨朴艺将车辆过户至蔡立江指定的蔡宏波名下。曾小辉的提供中介服务、收取购车款的行为并未超过嘉汇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曾小辉的行为也符合目前二手车交易中介服务的交易惯例,蔡立江可确信曾小辉的上述行为是完成嘉汇联公司交派业务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汇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蔡立江购车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蔡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嘉汇联公司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宣判后,嘉汇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嘉汇联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二手车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有三方,一是居间人鑫招宝公司,二是卖方杨朴艺,三是买方蔡宏波(蔡立江的儿子),与上诉人毫无关系。根据被上诉人蔡立江在警方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各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中车辆来源由鑫招宝公司提供,不是由上诉人提供。案外人蔡宏波、被上诉人杨朴艺与被上诉人鑫招宝公司在鑫招宝公司办公室所签订了编号为0005226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卖方为杨朴艺,买方为蔡宏波,丙方为273二手车中孚服务中心即被鑫招宝公司。合同第三条车辆结算中第二款明确写明由“买方委托丙方代结算和过户”。一审庭审中,鑫招宝公司承认由其收取5000元中介费。从以上车辆来源、合同的签订过程和合同的条款及交易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明确本案中的车辆交易系由鑫招宝公司居间促成,买卖当事人为蔡立江、蔡宏波父子和杨朴艺,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与蔡立江唯一的关联是蔡立江曾到上诉人的二手车行看车,因为没有找到合适的车辆随即离去。此后上诉人嘉汇联公司与蔡立江再无任何联系交往。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曾小辉私自将被上诉人蔡立江介绍给被上诉人鑫招宝公司属个人行为,随后通过欺诈手段骗得被上诉人蔡立江购车款涉嫌犯罪,一审法院认定曾小辉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职工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行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二是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是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四是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如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行为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本案中,曾小辉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没有上诉人的授权;行为发生在鑫招宝公司,不属于曾小辉的工作场所;曾小辉以个人名义拉私单给鑫招宝公司,行为不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曾小辉拉私单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职业道德,更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行为不是工作需要,不符合上诉人的雇佣目的,不可能具有为上诉人谋利的意思。首先,鑫招宝公司与上诉人虽同属273二手车交易网,但人员、财务、经营、法人地位均是各自独立,彼此的车源不共享,上诉人的员工私自带客户到其他店购车不是履行职务。其次,蔡立江曾到上诉人处看车,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吉亮和曾小辉进行接待。在蔡立江未找到合适车辆离开,周吉亮叮嘱曾小辉“跟进一下客户”。按一般的常识理解和判断,“跟进一下客户”是指“与客户保持联系,一旦公司有合适车辆即通知客户并促成交易”,上诉人给予曾小辉的权限和要求是以公司名义满足客户的购车要求,使公司营利,绝不是带客户到其他公司购车。曾小辉在上诉人没有车源的情况下,介绍蔡立江到鑫招宝公司购车,不仅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授权,违背了基本的职业道德,更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曾小辉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关系,纯粹是为谋取个人好处。再次,做为买家的蔡立江也清楚地知道曾小辉并非在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蔡立江在其警方的询问笔录中清楚的陈述了在支付购车款后“致电273厦门公司(即鑫招宝公司)的业务员(手机号码:1327724****)确认车子已经过户”,“厦门公司(鑫招宝公司)的业务员讲明天车主要外出”,“只缴交公司(鑫招宝公司)一万元定金”,可见,蔡立江在经由曾小辉私下介绍其到鑫招宝公司签订交易合同并购车后,一直明确其委托对象为鑫招宝公司,一直与鑫招宝公司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从未与上诉人有过联系。蔡立江并不存在任何曾小辉是在履行上诉人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错误认知。且从日常经验出发,一般人都不会认为业务员拉私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最后,根据《二手车交易合同》第三条:“车辆结算”中第二款:“由买方委托丙方代结算和过户”中的约定,买方的购车款应交由鑫招宝公司保管,代过户后再由鑫招宝公司支付给卖方。曾小辉让蔡立江支付到其个人账户,明显不是正常的交易行为。蔡立江却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付款给曾小辉,显然存在重大过失。而曾小辉在骗得款项后即“失联”的举动已然涉嫌犯罪。三、被上诉人蔡立江在车辆过户至其儿子蔡宏波名下后已取得车辆所有权,其后同意再次将车辆更名过户,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从蔡立江的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车辆信息查询单”可知,本案车辆已于2015年6月29日过户至蔡立江指定的儿子蔡宏波名下,蔡宏波取得车辆所有权,蔡立江已完成购车。其后车辆再次过户是蔡立江及蔡宏波的个人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与后续的交易方确认。上诉人自始自终未介入蔡立江的买卖行为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未追加曾小辉为诉讼参与人,遗漏重要当事人,致使事实无法查清,属程序严重不当。本案系因为曾小辉收款后“失联”引起,曾小辉到庭参加对于查清事情具有重大意义。蔡立江因为对法律关系理解出现偏差,将曾小辉的个人行为理解为职务行为,不向曾小辉主张权利却要求不明所以的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遗漏重要当事人的情况下未依权追加曾小辉为诉讼参与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曾小辉的行为不仅是个人行为,更可能涉嫌犯罪,上诉人不应为其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立江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鑫招宝公司与上诉人同属于273的连锁店,是连锁中介。蔡立江才是讼争车辆的真正购买方,是蔡立江委托上诉人寻找车源的。至于车辆最终过户给谁,是蔡立江对财产的处置。2、上诉人关于其员工代收货款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的主张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对方法定代表人有交代曾晓辉跟进交易,且这些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3、讼争车辆由对方代办过户到蔡立江之后,因原车主没有收到款项,鑫招宝公司又将讼争车辆再次过户给原车主杨朴艺,该行为属于原车主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过户行为也不是蔡立江办理的。故其第三点理由也不能成立。4、曾小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上诉人才是适格被告。曾小辉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中,上诉人从没有提出追加曾小辉作为本案当事人。其第四点主张也不能成立。曾小辉的名片中,显示其有权收取资金。上诉人对该名片真实性也没有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朴艺、鑫招宝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四页倒数第七行“厦门……客户”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要求跟进客户并不是要曾小辉办理讼争的中介事项,被上诉人认为遗漏查明曾小辉的名片内容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杨朴艺为甲方与蔡宏波为乙方、273二手车中孚服务中心为丙方的三方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车辆成交价为231000元……乙方未支付的车辆余款221000元在2015年7月4日前交由丙方保管。在庭审中,鑫招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其曾要求蔡立江将车款支付至车付宝账户,但蔡立江表示不信任,坚持要支付至曾小辉个人账户。庭审中,本院询问蔡立江,为何不按合同约定而将款项支付至曾小辉个人账户。蔡立江表示因首次与其接洽的是曾小辉,且根据其名片信息显示有权收取款项。还查明,曾小辉名片正面显示:273中国二手车交易网,职务为交易顾问;背面显示:价格放心、资金放心:提供资金代结算服务、手续放心、车况放心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曾小辉的收取车款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嘉汇联公司是否应对曾小辉的收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因曾小辉系作为嘉汇联公司的职员接洽蔡立江,为蔡立江提供二手车的导购服务。之后虽然并非嘉汇联公司提供车源,但曾小辉为其提供车源信息,并促成合同签订,故曾小辉提供购车居间服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关于嘉汇联公司是否应对曾小辉的收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曾小辉履行二手车导购行为属于职务范围,但其作为业务员以个人账户收取车款,在没有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系超越权限。而作为买受人的蔡立江在未向嘉汇联公司核实曾小辉是否享有收取车款的职权,且在鑫招宝公司明确告知其应通过车付宝付款的情况下,仍违反《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擅自将款项支付至曾小辉个人账户,未尽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其主观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曾小辉的名片显示的内容为273二手车网提供资金代结算服务,而并非其个人存在收款服务范围。故曾小辉的收款行为系超越其职务范围,依法不应认定为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曾小辉收取车款系职务行为,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因曾小辉私自收取车款,蔡立江将车款支付给曾小辉个人账户存在重大过失,故相应的后果应由曾小辉承担,嘉汇联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立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蔡立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聆审 判 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兴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