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骅市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永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永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777号原告黄骅市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兆旺,董事长。地址黄骅市羊三木乡刘皮庄村。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超,男,1970年8月1日生。原告黄骅市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永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立、被告杨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黄骅市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华菱LNG牵引车一台,型号HN4250NGX35****,车款335000元,挂车车架号LA9940J39E0SF****,车款47000元,并委托原告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首付款等费用119315.11元由原告垫付,车辆购买后,被告于2014年4月份至8月份陆续还欠款39541.89元后再无还款,且2015年1月份因被告无力交还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按揭分期,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为被告垫付12150.1元,被告均无还款。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91923.32元,分期利息和欠款利息分别为14752.28元和7590元,违约金4670.96元,合计欠款118942.56元,经向被告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8942.56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杨永超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垫付的钱91923.32元,被告自己从2014年三月份交到八月份,鑫泓晟车队和原告于2014年7月份搭伙,从九月份就没有再还款了,当时说好的是从运费里扣,但后来运费也没有给被告,被告就没有交这个还款了,截至2015年12月份以前,欠被告的运费是96500元;二、贷款本来应该从运费里扣,他们去还,他们没有按时偿还,产生了利息和违约金,这不是被告造成的;三、原告说2015年1月份为被告垫付的12150.1元不是事实,理由是在2015年年底结1月份运费时,从运费中扣除了这一部分,原告说是被告无力偿还,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是他个人的卡名在2015年1月20日打到沧州银行的,但是被告的分期还款日是1月21日,杨广义通过他个人的卡在20日还款,不符合常理,说明被告说的用运费抵还款是事实,被告没有逾期谈不上无力偿还,不需要担保人偿还。原告黄骅市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21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按揭贷款购车明细,客户确认表;三、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四、还款明细表和欠款明细账。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事实,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首付款及分期付款的事实和证据。沧州渤海新区鑫泓晟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运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即使真有拖欠,被告另案起诉即可,不会侵害被告的权益,原告公司就鑫泓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龙涉嫌职务侵占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正在侦查阶段,鑫泓晟公司与被告的运费,原告无法核实。五、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借款人及共有人承诺书,经销商与车队共同承诺书,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永超。六、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杨广义系原告公司股东,其为被告杨永超偿还贷款的行为系受公司委托。被告杨永超质证称,一、签过合同,数额对,字也是被告签的。二、按揭购车贷款购车明细认可。三、还款明细认可。四、对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借款人及共有人承诺书,经销商与车队共同承诺书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杨永超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和沧州渤海新区鑫泓晟物流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这俩公司是一起搭伙的。原告黄骅市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拖欠被告运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黄骅市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超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购买品牌车型为华菱LNG牵引车一台,型号为HN4250NGX35****,车架号LZ5R4GD47DB02****,车款335000元。被告委托原告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年限24个月,按揭贷款金额267000元。合同尾部有原告黄骅市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及被告杨永超的签名。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就按揭贷款购车明细签订了《客户确认表》,该表格列明,车辆名称为华菱LNG牵引车6*2。车辆型号为合同约定的型号。车辆总价为382000元,包括车辆价格335000和挂车价格47000元,办理了贷款267000元。其中,该车的首付款115000元,保险费38206.61元,附加税32649元,服务费11460元,GPS2000元共计199315.61,被告杨永超支付了80000元,剩余119315.61元由原告为其垫付。在该《客户确认表》“声明”一栏写明:对以上欠款119315.61元我接受。对黄骅市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要求我接受,按期偿还所欠垫款,同时并承担欠款额月1.2%的利息,如有逾期愿承担还款额5%的滞纳金。特此声明。声明人处有被告杨永超的签名。被告杨永超每月应偿还本金为6628.88元,共计应偿还十八期,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陆续按约偿还欠款本息共计39541.89元,自2014年5月起便不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另外,经核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黄骅市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杨广义受公司委托,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杨永超因购买前述车辆在沧州银行的贷款账户还款12150.1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骅市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超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为被告购买的华菱LNG牵引车(车架号LZ5R4GD47DB02****)办理了贷款事宜。车辆总价款为382000元,包括车辆价格335000和挂车价格47000元,办理了贷款267000元,其中该车的首付款115000元,保险费38206.61元,附加税32649元,服务费11460元,GPS2000元共计199315.61,被告杨永超支付了80000元,剩余119315.61元由原告为其垫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客户确认表予以证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客户确认表》中明确约定,按期偿还所欠垫款,同时并承担欠款额月1.2%的利息,如有逾期愿承担还款额5%的滞纳金。被告杨永超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陆续按约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39541.89元,自2014年5月起便不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但其辩称是因为原告和沧州渤海新区鑫泓晟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份搭伙,原、被告与沧州渤海新区鑫泓晟物流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将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欠款从沧州渤海新区鑫泓晟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费里扣除,协商后运费没有给被告,所以被告从九月份就没有再还款,沧州渤海新区鑫泓晟物流有限公司至今也还拖欠被告的运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欠款额月1.2%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按还款额5%收取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以欠款额月1.2%计算利息,按还款额5%收取滞纳金,经计算,该利息与滞纳金的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按照被告杨永超最初所欠的十三期欠款本金共计86175.44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偿还的沧州银行的购车贷款12150.10元,被告辩称是在2015年年底结1月份运费时,从运费中扣除了这一部分,用作偿还贷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150.10元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永超辩称的其与沧州渤海新区鑫泓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费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98325.54元及利息(利息以86175.44元为基数自200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保全费1115元,由被告杨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梦迎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笑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