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05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洪某将谎称为苏某的QQ号码提供给被害人杨某,并以此QQ号码冒充苏某与被害人杨某聊天,假借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走97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苏某、王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某退赔被害人杨德枫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