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浮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窜至浮梁县湘湖镇蓝音谷被害人顾某的出租屋内,盗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经浮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0元。2012年,被告人徐某窜至浮梁县湘湖镇湘湖街被害人李某甲的出租房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某窜至浮梁县湘湖镇陶瓷学院对面一私房四楼被害人熊某的出租屋内,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浮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3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徐某窜至浮梁县湘湖镇陶瓷学院附近一巷子内的一栋私房二楼,从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盗走华为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窜至浮梁县湘湖镇GS街舞工作室四楼404室被害人吴某的出租房内,盗走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窜至浮梁县湘湖镇108快捷酒店旁一私房,从被害人陈某的出租房内盗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尼康数码相机一部。经浮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报告、被害人李某甲、熊某、李某乙、吴某、陈某的陈述、被盗电脑购买单据、被盗物品估价意见书、手印鉴定书、勘验、指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2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徐某提出:1、其盗窃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没有达到数额巨大,应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其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而本案的盗窃行为均是发生在2012年及2013年,属于漏罪,应将漏罪和前罪合并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出其盗窃金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应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实施入户盗窃6起,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22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关于盗窃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上诉人入户盗窃,数额已超过“数额巨大”5万元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出本案其所犯盗窃罪属于漏罪,应与前罪合并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漏罪并罚是指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上诉人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发现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其他盗窃行为,并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上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尚有未经裁判的其他盗窃行为,不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应单独起诉、判决和执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2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徐某提出其盗窃金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与其所犯罪属于漏罪,应与前罪合并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淑文代理审判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茹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