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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至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166号楼下,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楼下的尼桑牌(车牌号辽A×××××)汽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MK牌手包一个,价值100元。2、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小区34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楼下的尼桑牌(车牌号辽A×××××)汽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现金100元。3、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202号楼下,将被害人白某停放在楼下的大众牌(车牌号辽C×××××)汽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一个水晶球,价值100元。4、2015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101-2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楼下的现代牌(车牌号辽A×××××)汽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5、2015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69号楼下,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楼下的(车牌号粤S×××××)汽车玻璃砸碎,未盗窃到财物。6、2015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3-2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楼下的高尔夫牌(车牌号辽A×××××)汽车玻璃砸碎,未盗窃到财物。7、2015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3-2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楼下的别克凯越牌(车牌号辽A×××××)汽车玻璃砸碎,未盗窃到财物。8、2015年10月4日至10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69号楼下,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楼下的别克牌(车牌号辽A×××××)汽车玻璃砸碎,未盗窃到财物。9、201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西一街9号楼下,将被害人关某停放在楼下的现代牌(车牌号辽A×××××)汽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雨伞一把,价值人民币50元。10、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202巷30-1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下的吉利牌(车牌号辽A×××××)汽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11、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202巷8-1号楼下,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楼下的(车牌号辽A×××××)汽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12、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253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楼下的尼桑牌(车牌号辽A×××××)汽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化妆品一套,价值3049元。2015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堡路27号楼下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99元,造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7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高某、李某乙、白某、王某、吴某、张某乙、李某丙、孙某、关某、刘某、孟某、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多次盗窃过程中,存在四次盗窃行为系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窃到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其在盗窃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多辆车辆的损坏,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之前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法,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部分返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