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前明诉张立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前明,张立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316号原告周前明。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财。原告周前明诉被告张立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母福奎,被告张立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前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X号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一万五千元,原告从购买至今一直在此房中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有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立财辩称:我认为原告买房行为是违法的,这房子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周前明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农民,张立财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原有房屋及院落一处。1996年3月13日,周前明与张立财签订买房契约,内容为:卖房人张立才正房伍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座落在张辛庄东南角东邻大队场院,西至南北道,作价一万五千元,此房与大队楼房无关。契约签订后,张立财依约将房屋交付周前明,周前明依约将购房款支付给张立财。以上事实,有买房契约、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张立财与周前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周前明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农民,符合购买房屋的条件,合同签订后,周前明已支付张立财房款,并已经入住购买的房屋,双方均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周前明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立财辩称其卖房行为违法违规的辩解意见,因原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以及宅基地使用人均为张立财,该处宅基地的取得以及房屋的修建均通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无权擅自将宅基地收回,并将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要求拆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前明与被告张立财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三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张立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梦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