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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鑫淼焱燃料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石家庄鑫淼焱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7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蔡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曲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石家庄鑫淼焱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热电公司)、再审申请人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热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鑫淼焱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石家庄热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签订、履行主体,也没有以新乐热电公司的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新乐热电公司才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公司以新乐热电公司的名义经营并判决一并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原判决于法无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原审据此判决于法无据。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就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公司接管新乐热电公司期间产生的类似纠纷作出生效判决。鹿泉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起诉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公司、新乐热电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经石家庄中院二审后,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石家庄中院再审。该案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与本案基本一致。4、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申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已经就接管期间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公司和新乐热电公司的类似债务关系作了生效判决,判决新乐热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作为本案参考。故申请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新乐热电公司申请再审称,石家庄热电公司是合同的实际签订者,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当事人和受益人,接管期间再审申请人新乐热电公司的人、财、物均由石家庄热电公司控制,政府财政补贴也是打在石家庄热电公司的账户,石家庄热电公司实际控制并经营管理再审申请人新乐热电公司,再审申请人新乐热电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人、履行人和收益人,也不是违约者和责任人。故申请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石家庄热电公司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新乐热电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石家庄鑫淼焱燃料有限公司是与再审申请人新乐热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再审申请人新乐热电公司的公章,虽然买卖合同签订是在接管期间,但是再审申请人新乐热电公司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公司在接管期间实际控制再审申请人新乐热电公司的人、财、物并经营管理该公司,且双方解除接管后一直未按约定进行审计,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公司和新乐热电公司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并判决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新乐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鹿泉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公司、新乐热电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经本院裁定指令石家庄中院再审,但是该案仍在审理中,本案并不受其效力羁束。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申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与本案不具有类比性,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公司、新乐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焕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