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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毛家桥水果市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谭某某因门面租金纠纷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毛家桥水果市场大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对谭某某脸部进行殴打并致伤,谭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左手手部咬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传唤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医院病历资料,刑事技术照片,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