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山县万福饲料有限公司与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万福饲料有限公司,赵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016号原告:梁山县万福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昭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仲光哲,农民。被告:赵彬,农民。原告梁山县万福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万福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光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县万福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养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236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24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的2%支付月息。后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36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赵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梁山县万福饲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欠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赵彬欠原告饲料款23680元,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0000元,尚欠13680元未予给付。被告赵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梁山县万福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款协议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赵彬在原告梁山县万福饲料有限公司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23680元,并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欠条协议一份。欠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但未约定给付时间。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饲料款10000元,尚欠饲料款13680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饲料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赵彬欠原告梁山县万福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368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协议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的饲料款10000元,应于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3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庭审查明欠款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起算,同时欠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县万福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36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梁山县万福饲料有限公司承担99元、被告赵彬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