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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燕川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川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691号罪犯燕川川,曾用名燕冰川,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2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燕川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师红丽、燕川川、王红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姜某医疗费600元;继续追缴师红丽、燕川川、王红岩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姜某;在案工具芦柑纸箱一个,捆绑胶带一个,胶带一卷,红色毛巾一条,予以没收。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执行刑罚,后调入河南省郑州监狱继续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燕川川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28日9时许,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小拉车、胶带、毛巾、水果刀等作案工具以购买玉石为名骗得姜某信任,进入朝阳区东方瑞景2号楼2310住所内,采取殴打、胶带捆绑、毛巾堵嘴等方式,造成事主轻微伤,抢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和田玉一块(重108公斤,价值人民币4320万元),手机一部(价值350元),销赃后,得赃款22万元,其中燕川川分得赃款3.9万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姜某,案发后,燕川川及其家属退缴赃款4.57万元。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犯燕川川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燕川川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燕川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