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8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康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86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甲,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兵、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王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康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至今伤痕未痊愈。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孩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36000元;原告婚带财物归原告所有。被告康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孩子,无需原告支付抚育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8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康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婚带财物有:被柜一件、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陈述、被告康某甲答辩、出生医学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孩康某乙长期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且所生女孩尚幼,故原、被告所生女孩康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用。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女孩,原告不应返还婚前彩礼款。原告婚带财物系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孩康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康某甲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用35310.38元(9416.10元/年×15年×25%=35310.38元)。二、原告张某某婚带财物(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书广审 判 员  王彦兵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