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17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韦鑫,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姿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4年,同村熟人介绍说,到合浦打工能挣得钱,叫原告一起去打工挣钱,原告信以为真,就随同村熟人去合浦了。谁知原告到合浦后,并不像村里熟人所说的“打工”,而是诱骗原告来到合浦介绍对象,也就是介绍原告认识本案的被告,当时原告对被告并没有爱意,很讨厌,但是被告用尽各种方法骗原告和他一起生活,原告来到被告家同居后,因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人身限制,无奈之下,原告不情愿与被告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李惠凤,××××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世清,××××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李某乙、李某丙。长女李惠凤已经成年,有自己的经济来源,能够独立生活;长子李世清现就读于北海市卫校,尚不能独立生活,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还需要原、被告承担;双胞胎女儿李某乙、李某丙现年16周岁,姐妹俩就读于百色高中。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是不情愿的,所以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刚开始,被告及其家人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生育了大女儿李惠凤和长子李世清之后,被告才开始放松警惕,让原告自由回娘家。从原告与被告同居以来被告就是一个好吃懒做的人,对小孩不闻不问、对原告不理不睬、对家庭不负责任,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让生活进入困境。同居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原告回西林生活,2012年被告也跟随原告回来西林生活居住。到西林后,被告还是本性难改,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平均承担李世清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女儿李某丙、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李某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李某乙的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惠凤、李世清、李某乙、李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李惠凤,××××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世清,××××年××月××日生育李某乙、李某丙。3、李世清、李某乙、李某丙的《学生证》,(1)证实长子李世清已年满18周岁,现在就读于北海市卫生学校,还不能独立生活,其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还需要原、被告负担的事实;(2)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双胞胎女儿李某乙和李某丙,现年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现在两个小孩就读百色市高中高一,两个小孩还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的事实。本案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李惠凤,××××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世清,××××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李某乙、李某丙。长女李惠凤已经成年,能够独立生活;长子李世清现就读于北海市卫校,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还需要原、被告承担;双胞胎女儿李某乙、李某丙现年16周岁,姐妹俩就读于百色高中。原、被告同居后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2011年原告回西林居住,2012年被告也跟随原告到西林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李某乙、李某丙未满十八周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李某乙抚养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在北海市卫校读大专的李世清不能独立生活的问题。李世清已年满十八周岁,不是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平均承担李世清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育的女儿李某乙、李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李某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李某乙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泽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