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2016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6)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地矿小区内行车时与骑自行车的何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栗某某将何某某打伤,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材料:1.书证——报案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常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证人云某某、贾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地矿小区内行车时与骑自行车的何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栗某某将何某某打伤,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栗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报案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常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及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等情节;2.证人云某某、贾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相关情节;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整个过程;4.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了案发的经过。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凤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