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元林盗窃、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元林,男,公民身份号码:×××0857,汉族,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2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羁押,并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11月6日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元林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元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事实2011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元林在惠州市××岸××科××道“人人乐”商场对面的公交车站伺机作案,见到一辆6路车进站便挤上6路车车内,周元林发现6路车乘客聂某的外套右侧口袋内有一部黑色手机,便乘聂某不备伸进聂口袋盗走一台魅族牌M8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1230元)后迅速下车。当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城区江北“义乌小商品市场”门前的公交车站抓获周元林,并在周元林身上缴获一台黑色直板魅族牌M8型号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聂某。上述事实,有物证魅族牌手机一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元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事实2014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元林乘坐一辆305路公交车来到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委会大博士幼儿园附近路段。周元林看见被害人陆某丁裤袋内有一部手机,遂乘陆某乙伸手进陆的裤袋偷手机(步步高牌VIVOX1St型号,经鉴定为价值1820元)。周元林扒窃得手后即被陆某丁发现并抓获,周反抗挣脱并下车逃跑。陆某丁立即下车追赶并抱住周元林不放,周元林无奈声称赔偿200元请求陆某丁不要报警,陆不理会周的请求坚持叫朋友罗某乙报警处理,周元林听到要报警立即拼命反抗挣扎试图逃跑。在挣扎过程中,周元林与陆某丁抱倒在地上翻滚,周的身体压住陆的右脚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丁外伤致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标准)。接着周元林挣脱开陆某丁往对面马路逃跑,后在对面马路被群众王某戊等人抓获。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勘验检查,在周元林身边搜到庄某的一部诺卡牌手机。案涉步步高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陆某丁。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到案经过、证人罗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周元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元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聂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元林扒窃被害人陆某丁手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陆某丁受伤并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元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元林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元林在石排镇田边加油站附近路段扒窃庄某一部诺卡手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视被告人周元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元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元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周元林提出:第一宗作案系被老乡陷害,第三宗作案系被诬陷的,其均无参与盗窃。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1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上诉人周元林在惠州市××岸××科××道“人人乐”商场对面的公交车站伺机作案,见到一辆6路车进站便挤上6路车车内,周元林发现6路车乘客聂某的外套右侧口袋内有一部黑色手机,便乘聂某不备伸进聂口袋盗走一台魅族牌M8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1230元)后迅速下车。当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城区江北“义乌小商品市场”门前的公交车站抓获周元林,并在周元林身上缴获一台黑色直板魅族牌M8型号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聂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魅族牌手机一部,当场从被告人周元林身上缴获。2、抓获经过,证明惠州市公安局的便衣民警于2011年12月23日19时30分在惠州惠城区江北“义乌小商品市场”门前的公交车站台抓获被告人周元林,在其身上搜出一台手机,周元林交代该手机是其当日18时许在6路公交车上盗得。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2月23日18时30分,惠州惠城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在惠城区江北“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门前公交站抓获周元林,在其身上查获一台黑色触摸屏魅族M8手机,民警对该手机进行提取,并予以扣押,周元林在物品持有人处签名。该手机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聂某。4、惠城区公安分局巡逻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周元林于2011年12月23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扒窃被害人聂龙阳的一台魅族牌M8型号手机,后因患病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周元林经公安机关两次传唤均不到案。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明涉案的魅族牌M8型号手机价值1230元。6、被害人聂某的陈述,称2011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他在惠州市下埔第九中学等公交车时玩魅族牌M8型号手机(2010年6月以1780元购得),接着上了6路公交车,后将手机放在外套右边的口袋。当公交车行至“人人乐”车站时,感觉有人碰撞他,当时他以为是人多挤到。后来他找座位坐下,准备拿手机玩时发现手机不见了。不久,有人打电话到其哥哥处称找到他的手机。辨认照片,经被害人聂某辨认,辨认出从被告人周元林身上缴获的魅族牌M8型号手机系其当日在6路公交车上丢失的手机。7、上诉人周元林的供述,在案发当日及次日公安机关的第一次及第二次询问中供述扒窃聂某的手机。称2011年12月23日18时许,他在河南岸××道“人人乐”商场对面的公交车站寻找目标,一会上了一辆6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他看见一名男子的外套右侧口袋有一部黑色的直板手机,他四处张望于无人之际伸手进口袋偷走手机。其到了河南岸“天虹”商场站时下车,随后乘坐K1公交车到江北义乌批发城转车到博罗县其妹妹处。他在江北××批发城××了××路公交车准备去河源路口乘车去龙某,结果13路公交车不去河源路口,其便下车,刚下车没一会就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门前公交站被两名民警抓获。其在“人人乐”公交车站台6路公交车偷得的手机是一部黑色直板触屏手机。指认照片,经上诉人周元林指认,指认出从其身上缴获的魅族牌M8型号手机是其于当日下午在6路公交车上从一名男子身上偷来的。在2015年7月27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中又称,2011年其曾因扒窃患病被取保候审,但实际上他没有实施扒窃,当时是他老乡在公交车扒窃得手下车后,他正好途经惠州××小商品城(不××市惠城区第九中学门前),老乡和他说了几句话就逃跑了,公安人员以为是他扒窃。他和老乡没有约定碰面的时间、地点,当天是偶遇。此外,忘记了当时公安人员是否给他制作讯问笔录。二、抢劫事实2014年2月26日11时许,上诉人周元林乘坐一辆305路公交车来到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委会大博士幼儿园附近路段。周元林看见被害人陆某丁裤袋内有一部手机,遂乘陆某乙伸手进陆的裤袋偷手机(步步高牌VIVOX1St型号,经鉴定为价值1820元)。周元林扒窃得手后即被陆某丁发现并抓获,周反抗挣脱并下车逃跑。陆某丁立即下车追赶并抱住周元林不放,周元林无奈声称赔偿200元请求陆某丁不要报警,陆不理会周的请求坚持叫朋友罗某乙报警处理,周元林听到要报警立即拼命反抗挣扎试图逃跑。在挣扎过程中,周元林与陆某丁抱倒在地上翻滚,周的身体压住陆的右脚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丁外伤致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标准)。接着周元林挣脱开陆某丁往对面马路逃跑,后在对面马路被群众王某戊等人抓获。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勘验检查,在周元林身边搜到庄某的一部诺卡牌手机。案涉步步高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陆某丁。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委会大博士幼儿园附近路段。2、赃物步步高牌手机一部。3、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明涉案步步高牌手机在案发日价格为1820元;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陆某丁外伤致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比照《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9.3e之规定,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标准。4、书证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周元林被王某戊等人控制住,民警到场后将周元林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并在周元林身边的地面上提取到一部诺卡手机;书证说明材料,公安机关证明在现场扣押的诺卡手机中存有一名叫庄某的电话号码,庄某称该手机是其于2014年2月23日在公交车上被扒窃的手机;书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将步步高手机已发还给陆某丁,诺卡手机已发还给庄某。5、传讯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周元林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三次未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没收保证金1000元。6、证明材料,证明南二桥至燕窝康某厂距离为1500米。7、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她与陆某丁在东莞市南城车站乘坐305路公交车到石排镇燕窝村大博士幼儿园。11时许,公交车来到石××镇××村,车上的乘务员让她们准备下车。当她们走到公交车后门,陆某丁帮她提行李,这时她听到陆某丁对前面的男子(即周元林)说:“你干嘛偷我的手机”,该男子称:“兄弟,我没有拿你的手机”。她没有看见男子扒窃手机的经过,因为当时车上很多人。接着陆某丁放下行李,然后抱住该男子,该男子一下挣脱开陆某丁,且把车门扯开后跳下车,陆某丁见状也跳下车追上去。两人没有跑多远,陆某丁就扯住男子的衣服,然后两人抱倒在地上。陆某丁叫她报警,而该男子称不要报警并愿意给陆200元,但陆不同意,于是她打电话报警。后来男子挣脱开陆某丁,并把陆按倒在地上,接着男子往对面马路逃跑。这时一名男群众(即王某戊)走过来问陆某丁怎么回事,陆称:“抓小偷、有扒手”,接着王某戊就去追男子。陆某丁起来追男子时,他看见陆的右脚一拐一拐的,至于受伤的经过就不清楚了。后来,在马路对面男群众和陆某丁将小偷抓住了,不久警察就到场了。辨认笔录,经罗某乙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周元林就是被抓男子。8、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11时许,他经过石××镇××村××博士幼儿园附近的红绿灯时,看见两名男子在一辆公交车上打着架下车。下车后,年轻男子(即陆某丁)用手抱住年纪较大男子(即周元林)的身体,两人扭打并倒在地面上,还翻滚了几下。他上前询问是怎么回事,年轻男子说:“抓小偷,偷手机”,年纪较大男子马上就跑了。他看到该男子逃跑便认定是小偷并追了上去,年轻男子也跟着上来,最后他们在大博士幼儿园门口对面抓住该男子。他在男子约1米处的地面上发现一台白色手机,他问男子:“地面上的手机是不是你的”,男子说:“手机是自己的”。他没有看见手机从何人身上掉在地上,但手机是距离男子约1米处发现的,他猜测手机应该是男子身上掉下来的。此外,他和年轻男子追年纪较大男子时,他没有留意到年轻男子是否有受伤,但是他们两人抓住男子时,他发现年纪较轻的男子右脚走路一拐一拐的。辨认笔录,经王某戊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周元林就是被抓男子。9、证人曹某(系公交车乘务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11时许,305公交车到达石××镇××村大博士幼儿园时,被扒窃的男子(即陆某丁)要下车,司机就把后车门打开。被扒窃的男子摸了一下自己的衣服袋子发现手机不见了,这时站在被扒窃男子身旁的一名男子(即周元林)说:“手机在地上”。掉手机男子捡起手机后对涉嫌扒窃男子说:“你为什么偷手机”,涉嫌扒窃男子称没有就下车了,掉手机男子也下了车。两人下车后,掉手机男子抱住涉嫌扒窃男子的上身不让走,周元林反抗,接着两人便抱倒在地上翻滚。然后周元林跑起来,这时司机下车去看什么回事,掉手机男子就去追周元林,不久司机回来开车走了。此外,他没有留意掉手机男子脚部是否受伤。10、证人苏某(系305路公交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11时,他驾驶305路公交车到石排镇燕窝村大博士幼儿园路段停车时,一名男乘客下车并对涉嫌男子说:“是你”。随后他看了一下倒后镜,发现男乘客和嫌疑男子殴打在地上(两人均没有使用工具),于是他便下车看看。涉嫌男子立即往马路对面石某方向逃跑,那名男乘客和另一名男子跟着追过去,随后他便开车走了。11、证人王某乙(系辅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11时许,他和王某丙、王某丁在燕窝警务室值班室接到值班室通知称燕窝大博士幼儿园路段发生扒窃,于是他们三人马上驾车前往现场。在大博士幼儿园路段看见王某戊和一名叫陆某丁的男子在幼儿园对面路段抓住一名男子(即周元林),他们上前了解情况。陆某丁称该男子扒窃其一部手机,男子自称周元林。约五分钟后,中坑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自称周元林的男子抓获。他们三人到达现场时,周元林没有要求三人报警,但他没有看见陆某丁、周元林扭打、追赶的经过。12、证人王某丙(系辅警)的证言:证言与王某乙一致,他们三人到达现场时,周元林没有要求三人报警,但他没有看见陆某丁、周元林扭打、追赶的经过。13、证人王某丁(系辅警)的证言:证言与王某乙一致,他们三人到达现场时,周元林没有要求三人报警,但他没有看见陆某丁、周元林扭打、追赶的经过。14、被害人陆某丁的陈述:称被告人周元林扒窃其手机,且周在反抗的过程中压在其身上导致右脚受伤。2014年2月26日,他在南城车站乘坐305路公交车行至石排镇燕窝村大博士幼儿园附近路段。当时他坐在倒数第二排位置,而两袋行李放在车中间的空地上,由于人非常多,所以他慢慢挤到车中间提行李。当时公交车已经停在燕窝加德士附近的红绿灯路边,他往后门挤。当他走到后车门前时,感觉左边裤袋的手机被人扒走了,于是立刻放下行李。他大声喊:“扒手”,这时站在其前面的一名男子(即周元林)往其旁边扔他的手机,当时手机被扔到距离他约0.8厘米处。他问该名男子:“你干嘛偷我手机”,那男子称:“兄弟,我没偷你的手机”。紧接着他把手上的行李放下,上前抱住该男子,男子开始反抗,几下后就被男子挣脱了。然后男子将已经关闭的后车门扯开,并跑下车,于是他也追下车。跑了几步就追上该男子,他抱住该男子,男子反抗挣扎,他和男子一起摔倒在地上。他说:“我要报警”,那男子说:“不要报警,我给你钱,一百够不够,不够我给两百”,他说:“不行,我一定要报警”。男子听到他非得报警时,便用力挣脱把他推倒在地上,接着男子的身体压在他的右脚上。他叫已经下车的老乡罗某乙帮忙报警,这时男子再次挣脱开,并把他压在下面,他的右脚被男子的身体压住,他感觉脚痛就松开手了,然后男子跑向马路对面。这时一名男群众问怎么回事?他大喊扒手之类的话,男群众随即追逃跑的男子,他也站起来去追男子,最后男群众将该男子抓住了。后来,他返回公交车捡回手机。男子逃跑时横跨马路中间的护栏,他慢慢步行追男子时也横跨马路中间的护栏。因为当时他的右脚很痛,他是慢慢跨护栏,所以跨护栏时没有对脚造成伤害,脚伤是男子身体压在其上面造成的。辨认笔录,经被害人陆某丁辨认,辨认出上诉人周元林。15、上诉人周元林的供述和辩解:称2月26日没有在公交车上偷陆某丁手机,也没有打伤被害人陆某丁,陆某丁的脚部是在追赶其时跨马路护栏扭伤的,且2月23日其也没有在公交车上扒窃庄某的手机。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称,2014年2月26日11时许,他独自在东莞市××镇榴花公园路口乘坐305公交车,打算在石某镇南二桥转车回博罗县。当公交车行至石××镇××村康某厂时,他才发现坐过头了,于是叫司机停车。此时他见到公交车后门的男子(即陆某丁)手上拿着行李,男子称其手机不见了,他看见距离男子约0.5米处有一部手机,于是他便对那名男子说:“兄弟,你手机掉在地上了”。男子往下看,接着就将手机捡起来。他没有看见男子掉手机的经过,因为男子称手机不见了,且其看见男子身旁的地面上有一部手机,所以其猜测手机是男子掉的。接着他看见后车门打开了,于是便从后门下车,而掉手机男子也跟着下车。下车后,掉手机男子从后面抱住他的颈部,他就反抗挣扎,他和掉手机男子抱倒在地上,后来他挣脱开就往对面马路逃跑,而掉手机男子与另外一名男子(即王某戊)尾随追赶他。当他跑到对面马路人行道时,就被王某戊抓获。他估计掉手机男子的脚部是在追其翻马路护栏时扭伤的。后来,他见到身边有一台白色的手机,抓其的男子就问白色手机是否他的,他称手机是他的;民警到场后也问手机是否他的,他称手机是他的,是两年前其母亲彭某给的。后又称在地上捡的那台白色手机不是他的,因为贪小便宜才称手机是他的。辩解案发时发现坐公交车过了目的地,于是叫司机停车开门下车,后一名男子喊:“我的手机掉了”,其就对男子说:“就在那里”。当时车上人不多,所以他看见手机就在男子身旁,然后那名男子就捡起手机。当他下车时手部被车门夹住了,于是他叫司机开门,等司机将车门打开后就下车了。被害人跟着他下车并从后面抱住他的脖子,他很急推开被害人,并称:“不要打我,我给你200元”。后来,他挣脱被害人逃跑到对面马路,当他遇见治安队员时就不再跑了。此外,案发时没有人认领那台白色手机,其因为贪小便宜便向公安人员承认那台手机是他的,他不知道被害人如何受伤。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中称,在案发当天他要坐车去石某镇南二桥,发现时车辆已经到达石××镇××村康某厂,两地相距10、20米。因为他要赶回去给小孩做饭,所以他匆忙下车,但是他没有扯开车门,是车门将他的手夹住了。案发时公交车停了,车上也不吵,他还以为是自己的黑色中兴牌手机掉了,所以他能留意到一部手机掉在车上。中兴手机屏幕是坏的,去年他被取保候审期间将手机拿回湖南老家。因为他有高血压,由于害怕被打,所以称可以给陆某丁200元,但是他没有说过“不要报警”之类的话。现场缴获的白色诺卡手机不是他的,不过他的确曾对抓获其的一名男子说过:“地面上的白色手机是我的”之类的话,因为贪小便宜且没有人辨认,所以他就说手机是他的。约两三年前,母亲彭某就去世了。被抓前三天他没有去过石某,他没有在公交车上盗窃诺卡手机。关于陆某丁受伤原因,周元林称其下车后陆某丁就下车追他,陆某丙锁住他的脖子,他就躺在地上,陆继续用手掐他的脖子,当时他都快喘不过气。陆害怕他死了,所以陆就松开手,他乘机跑向对面马路。当跑到对面马路看见两名治安员时就停下来不跑了,他还叫两名治安员帮忙报警。陆某丁下车追赶他的整个过程中,陆都没有倒地,两人没有在地上翻滚,更加说不上他按倒陆,他也没有坐在陆身上。除上述证据外,还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物证诺卡牌手机及指认赃物的照片,上诉人周元林在派出所指认诺卡牌手机是其本人的,诺卡牌手机屏幕破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周元林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书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将步步高手机已发还给陆某丁,诺卡手机发还给庄某,魅族牌手机发还给聂某。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6月27日,上诉人周元林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扒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期限是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13日。5、说明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明在现场扣押的诺卡手机中存有被害人庄某的电话号码。被害人庄某2014年3月12日报案称2月26日在公交车上被扒窃一部手机。6、庄某的陈述,称2014年2月23日16时30分许,她在石某镇金沙湾附近路段搭乘一辆黄色公交车,上车后站在车后面的走道上,当时车上很多人。约20分钟后,车辆行至石排镇田边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她找位置坐下时发现上车前放在裤子后袋的手机不见了。因为被盗的诺卡牌E8型号手机(价值约650元)屏幕破裂,所以当时没有报案。3月12日,公安人员通知她找到其被盗的手机,她才报案。上诉人周元林提出其第一宗作案系被老乡陷害的辩解意见,经查,周元林在案发当日及次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对此次扒窃行为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聂某陈述的事实一致,且在周元林身上缴获赃物魅族牌手机一部,周元林指认该手机系其在6路车上所盗,亦与被害人聂某的辨认结果一致。上诉人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解系被老乡陷害,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因身体疾病被惠州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经两次传唤均不到案。综上,本院对其称系被人陷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元林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作案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佐证,被害人陆某丁的陈述与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实一致,均指向周元林的扒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与陆某丁扭打在一起并将陆某丁的右脚压伤的事实,然上诉人周元林对陆某丁发现手机被偷后的反应、在逃跑过程中是否有与陆某丁抱倒在地、其是否有叫陆某丁“不要报警并给陆200元”以及其身边的白色手机是否为其所有等多处关键事实的多次供述存在前后矛盾,其供述称让治安队员帮忙报警与3名到场治安队员的证言矛盾,综上,本院对其称并无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元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聂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元林扒窃被害人陆某丁手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陆某丁受伤并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元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昌盛审 判 员 黄运祎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嘉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