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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钱焕与张峰芸、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焕,张峰芸,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566号原告:钱焕。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芸。被告:张敏。原告钱焕诉被告张峰芸、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焕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芸、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消费等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原告对被告张敏所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峰芸、张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峰芸、张敏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峰芸、张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峰芸、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张峰芸、张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焕与被告张峰芸、张敏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峰芸、张敏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芸、张敏归还原告钱焕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缓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峰芸、张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