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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年添与朱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添,朱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943号原告刘年添,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951。被告朱容芳,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937。原告刘年添诉被告朱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年添,被告朱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间,被告以购买的方式承包了原告所种植的桉树林木进行砍伐,双方确定桉树林木以56700元的总价格成交,并约定被告应在全额支付林木款项后才可进行砍伐,后被告砍伐前只支付了10000元,仍欠原告46700元林木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同意将所欠原告的林木款46700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14年4月3日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当时约定了借款以10厘计付利息给原告,若违约,愿承担加倍支付利息及一切费用的责任,被告还承诺,借款会在短期内(约三个月)偿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遵守诺言,对原告的借款,从未主动积极筹款偿还,当原告多次催收时,被告又以种种理由、借口拖延还款,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700元及利息10741元(暂计至2016年3月3日),并从2016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因砍伐原告树木,被告没有钱还款给原告,之后于2014年4月3日,立下借条46700元,按10厘计付计息。2、被告于2014年间,还款5000元给原告的大哥,当时有8、9个人在场,原告大哥有无给原告被告就不清楚了。被告当时认为5000元是小数目,可以让原告大哥转交给原告,当时还款5000元没有写回收条。3、目前被告实际尚欠原告41700元。被告目前还款是还不起的,需要慢慢还款,利息计算同意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3月4日计算利息,按1%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以购买的方式承包了原告所种植的桉树林木进行砍伐,双方确定桉树林木以56700元的总价格成交,并约定被告应在全额支付林木款项后才可进行砍伐,但被告在砍伐前只支付了10000元,仍欠原告46700元林木款。2014年4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注明借款实际为砍原告桉树的款项467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0厘。被告主张其立下借条后,偿还了5000元给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且庭审时,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砍伐原告的桉树,欠原告款项467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6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0厘,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4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0厘计付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立下借条后,偿还了5000元给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且庭审时,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容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年添借款本金46700元,并应从2014年4月3日起以46700元为本金并按约定的月息10厘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朱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宁康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