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华与被告郝希明、王喜立、石家庄衍兴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郝希明,王喜立,石家庄衍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4民初43号之二原告杨华。被告郝希明。被告王喜立。被告石家庄衍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7号楼。法人代表人郝希明。本院受理原告杨华与被告郝希明、王喜立、石家庄衍兴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郝希明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即为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杨华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马路4号2栋4单元403号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故被告郝希明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郝希明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郝希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贾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