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2007年3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2015年9月18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撤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2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万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旁人利用其本人身份证及虚假身份证明在宝清县工商银行办理了透支额度为15000元的中油金卡,先后从该信用卡内透支现金15019.89元,用于赌博及生活费用,逾期后为逃避银行催缴而变更通讯方式拒不偿还。经侦查,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到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出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张某某的帮助,用身份证及虚假身份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以下简称宝清县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中油信用卡一张。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该卡通过取现及消费等手段,透支本金15019.89元,被其挥霍。宝清县工商银行在被告人夏某某透支逾期后多次通过催款信、电话联系等方式进行催缴,被告人夏某某更换手机号码且在催收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到宝清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同年9月19日向宝清县工商银行退还了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8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刘某某、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有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办卡人员工作证明、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催收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凭证、宝清县第七小学公章照片及说明;有本院(2007)清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有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狱政管理科罪犯档案资料;有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能积极退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禹辰人民陪审员 隋 雪人民陪审员 田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