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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晓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重字第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华,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2009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3月11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忠喜,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晓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建议公诉机关予以补充侦查,并建议公诉机关对本案变更或追加指控罪名。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华及辩护人刘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晓华伙同万会及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在逃)经密谋,由万会诱骗被害人刘某来到龙华中心小学附近,李晓华等人在此拦住刘某和万会,强行将刘某推上一部小汽车,抢走刘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将刘某手脚捆绑、封嘴和蒙眼,持刀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佯装绑架万会,勒索刘某支付赎金。次日,刘某汇入人民币23万元到李晓华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仍应当仅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晓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晓华对指控抢劫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刘忠喜辩称认为,本案直接指控被告人李晓华犯抢劫罪的证据是万会与刘某的言辞证据,但不排除该二人为减轻万会的处罚而将责任推卸给李晓华,另外三名证人的证言均属传来证据,应不予采纳,因此,应当宣告李晓华无罪。经审理查明:万会与被害人刘某曾经是婚外情人关系,后万会与刘某及其妻子商谈,要求刘某及其妻子支付自己数万元补偿,自己便离开刘某,但刘某并未实际支付钱款给万会致万会心生怨恨。随后,万会与被告人李晓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将此事告知李晓华,二人商定一起劫取刘某的钱财。2007年12月28日下午,万会找借口诱骗被害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中心小学围墙边的小巷,被告人李晓华伙同另两人事先埋伏在此,拦住刘某和万会,强行将刘某推上一部小汽车,万会暗示李晓华钱放在摩托车尾箱,由李晓华等人当场抢走刘某放在摩托车尾箱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李晓华等人在车上又将刘某手脚捆绑、封住其嘴、蒙住其眼,持刀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李晓华等人佯装绑架万会,向刘某勒索赎金,并驾车到东莞虎门路段,将刘某释放。次日刘某汇入人民币23万元到李晓华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李晓华、万会等人从上述指定账户内通过提取现金和消费的方式将赃款全部瓜分。2014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李晓华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晓华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多份笔录均称自己不认识万会,没参与抢劫。上诉期间承认参与抢劫。庭审期间承认参与抢劫,拿刘某的银行卡是阿标等人的个人行为,自己并不知情。自己仅分得一条金项链和21500元现金。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被抢劫的经过与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相同,事后万会打电话告诉自己是其找人搞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李晓华就是绑架自己,并持刀威胁自己的人。三、证人证言:1、万会:承认犯罪经过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自己与李晓华商议搞刘某的钱。辨认笔录指认李晓华案发时持刀威胁刘某。2、万正灯:系万会的父亲,证实听万会的姐姐说万会搞了别人的钱,后万会也承认了。3、付桃香:系万会的母亲,证实听万会说找了几个男人敲诈老刘的钱,其中一个男子叫“小华子”,也是石首市调关镇人。4、付卫国:系李晓华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刑的同案犯,证实听老乡说李晓华和另外三个男子绑架了一个老板,搞到些钱。四、物证、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晓华既犯抢劫罪又犯敲诈勒索,应予数罪并罚。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对于被告人李晓华等人当场劫取被害人4万元人民币等财物的行为,当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无异。争议问题是如何评判后续假装绑架万会从而勒索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该后续行为是之前抢劫行为的延续,仍应当认定为抢劫,仅需以抢劫一罪论处即可。本院认为之前的抢劫行为已实施完毕,后续行为系另行独立完成应予单独评价。争议问题是该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自己绑架自己自然不属于绑架“他人”,伙同他人绑架自己,因为并不存在着某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等法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可以认为“被害人同意”导致了这种利益丧失了要保护性),所以同样不属于绑架他人,从而不能成立绑架罪。伙同他人“绑架”自己而后向自己的亲属或朋友等勒索财物的,只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本案被告人李晓华案前与万会密谋实施作案方式并邀约他人共同作案,系犯罪行为的起意者和直接实施者,应当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称应当认定为从犯及辩护人刘忠喜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晓华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4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