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毕建广与王维民、张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广,王维民,张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毕建广,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九台区。委托代理人毕洪野,女,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被告王维民,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被告张淑娟,女,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原告毕建广诉被告王维民、张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广委托代理人毕洪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民、张淑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建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是亲属关系,2014年被告王维民因做买卖急需用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并且还将原告卖玉米、水稻款借走,共计欠原告人民币383916元,双方约定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同年12月22日前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维民催要此款及利息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83916元及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民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淑娟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被告王维民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4月1日被告王维民在原告处借人民币7万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2012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维民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1.5分,到本年旧历12月20日之前还清;2014年4月7日被告王维民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万元,约定年利1.4分,到本年旧历12月20日之前还清;2014年被告王维民欠原告水稻款39100元、玉米款35120元,被告王维民给原告出具此借条当日在原告处再借人民币4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自2011年-2014年被告欠原告往来款17696元,以上欠款共计383916元。上述借款被告王维民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五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维民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维民应按约定或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还款,被告张淑娟与被告王维民系夫妻,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淑娟亦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二被告无故不还欠款是不对的,现原告主张被告王维民、张淑娟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民、张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共计361916元及利息。(2012年1月26日借款1万元自2012年1月2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2012年4月1日借款7万元自2012年4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2014年1月22日借款10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2014年4月7日借款5万元,自2014年1月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1.4分计算利息;2014年欠水稻款39100元,欠玉米款35120元、现金4万元,2011年-2014年欠17696元,计131916元自2015年7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王维民、张淑娟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8元、财产保全费24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维民、张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人民陪审员  张红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