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102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被告:朱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xx年x月并恋爱,20xx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20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20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甲”,20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乙”,二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来被告经常喝酒,酒后骂原告,并要赶走原告,为此经常吵架。被告在外打工,其爷爷奶奶一直由原告赡养,原告还要抚养二个孩子,原告付出很多,感到劳累和伤心。为此双方经常吵闹、生气,感情出现隔阂,为了孩子原告只好忍耐,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朱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二个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xx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20xx年x月x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朱某甲”,20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家庭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利辛县城关镇朱楼委员会朱楼庄二队x户三间三层楼房,共同债务:因建房向原告姥姥借款1.2万元、原告大舅5000元、原告小姨1.3万元、原告大姐4万元,向被告大姑借款3万元、被告小妹2万元。因被告朱风阳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育孩子后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夫妻之间均应互谅互让,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共同承担对子女的教育抚养责任,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王某诉请与朱某离婚,朱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王某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王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艳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