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继荣、杨未央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中江县,无业。1995年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2月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3日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仁寿县,现住威远县,无业。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被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合谋后,驾乘一辆遮挡号牌的蓝色两轮摩托车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出发到金堂县赵镇寻找目标伺机抢劫。二被告人商议以车坏了寻求帮助或者问路为由,抢劫驾驶豪车的单身女性,并准备黑色仿真手枪一把、折叠匕首、一次性医用口罩、手套、透明封口胶带等工具,后二被告人在寻找目标过程中,被金堂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现场查获预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预备。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预备)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郫县找朋友郭某借钱时通过郭某认识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遂答应借钱给被告人杨某某。19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找“轻松钱”即抢钱给其,被告人杨某某未拒绝。二人遂驾乘一辆遮挡号牌的蓝色两轮摩托车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出发到金堂县赵镇寻找目标伺机抢劫驾驶豪车的单身女性,并准备黑色仿真手枪一把、折叠匕首、一次性医用口罩、手套、透明封口胶带等工具,后二被告人在寻找目标过程中,被金堂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现场查获预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关于二人认识后,杨某某答应陈某某去找“轻松钱”的提议,之后二人到金堂县寻找目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1、刘秀忠、曾某2关于二被告人在2015年6月19日早上曾以朋友的身份到金堂县“爱迪尔珠宝”找老板的证言及证人刘秀忠、曾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郭川某关于2015年6月18日杨某某到郫县来找自己借钱,因无钱可借便介绍陈某某与杨某某认识,陈某某答应借钱给杨某某,之后杨某某当晚便跟陈某某到新都去住的证言;证人李某珍关于2015年6月19日打电话给男朋友陈某某,让其到土桥来的证言;金堂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威远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寻找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威远县司法局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三、对涉案扣押的黑色仿真手枪一把、折叠匕首、一次性医用口罩、手套、透明封口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雯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持枪抢劫的;7、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