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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程罡与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罡,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罡,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谭炯,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程罡因与被申请人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基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罡申请再审称:中银基金公司录用程罡时并未要求其具备证券从业资格证,中银基金公司在得知程罡考试作弊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履行该份劳动合同两年多期间后,以程罡在从业资格考试中有作弊行为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中银基金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程罡支付赔偿金。程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程罡应当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才能在中银基金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程罡因考试作弊,使得其在2014年6月8日前均不得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进行执业注册,不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专业人员的资质要求,程罡向中银基金公司隐瞒其考试作弊的事实,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程罡应承担不能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并判决驳回程罡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综上,程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俊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