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街支行与汪明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街支行,汪明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70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街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57362352-0。负责人郭红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思航,该行员工。被告汪明芸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街支行(简称九江银行三里街支行)与被告汪明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三里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彭思航、被告汪明芸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三里街支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我行提出个人创业抵押借款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明以及借款用途合同(购货合同)等证明文件。经过我行审查,同意其贷款申请,并与其签订了编号为gd201404169818的《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利率为9‰,贷款偿还方式为每月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确保到期偿还借款,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房产(位于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07-2号地块F栋2-203号住房,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375**号)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gd20140416981802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房屋在九江市房产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593**号),担保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最高债权额为520000元。2014年4月17日,我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400000元个人创业抵押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本金及利息出现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该笔贷款逾期本息共计3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归还逾期本金500元。截止2016年1月6日,该笔贷款所欠本息共计420272.72元,其中本金379152.09元,罚息39287.67元、罚息复利1832.96元。自到期之日起,我行多次和被告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20272.72元,其中本金379152.09元、罚息39287.67元、罚息复利1832.96元(截止计算到2016年1月6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直至付清之日;2、汪明芸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支持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明芸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的钱是借给别人了,我会尽早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创业抵押借款申请,并填写了《九江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原告经过审查,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d20140416981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利率为9‰;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支付利息,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偿还方式为每月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d20140416981802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07-2号地块F栋2-20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375**号)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2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及限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对抵押物在九江市房产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593**号)。2014年4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400000元个人创业抵押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本金及利息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该笔贷款逾期本息共计3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归还逾期本金500元。截止2016年1月6日,该笔贷款所欠本息共计420272.72元,其中本金379152.09元,罚息39287.67元、罚息复利1832.96元。自到期之日起,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合法有效,皆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79152.09元、罚息39287.67元、罚息复利1832.96元,合计420272.72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7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9‰加收50%计取的逾期付款的罚息和复利;二、如被告汪明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街支行有权对被告汪明芸位于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07-2号地块F栋2-2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1375**号、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593**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5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5元,减半收取3802.5元,由被告汪明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丽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