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岳国旗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国旗,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3行初101号原告岳国旗,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磊,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邢翔宇,该单位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国旗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旗、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邢翔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国旗诉称:根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的需要,结合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对赵庄社区(二组2)村庄进行拆迁改造。2013年11月,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村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中央明湖办事处赵庄社区支部委员会和明湖办事处赵庄社区(二组)居民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关于赵庄社区(二组)村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八条,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信息,且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日予以公开。可是自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制定出来后迄今,原告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各种途径均查不到赵庄社区(二组)村庄房屋拆迁改造政策、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原告作为赵庄社区(二组)村庄房屋被拆迁中的一员,对此有知情权。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赵庄社区(二组)村庄房屋拆迁改造政策、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岳国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XA40983244941挂号信函收据原件一份;2、编号为XA40983244941信件封面复印件一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编号为XA40983244941挂号信函运单详情复印件一份;5、郑城乡组(2013)23号文件、郑经管政(2013)45号文件、郑经管政(2012)65号文件、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6、编号为214487232067的顺风快递的邮寄单原件一份、顺风快递运单号为214487232067的查询回单打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的赵庄社区二组拆迁有关文件的信息公开回复一份。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而被告作为办事处在法律定位上属于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一级政府,也不是政府的工作部门,不应为本案被告。二、原告起诉公开的信息,被告不掌握,无法公开。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得内容。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4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是代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不是被告邮寄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邮寄的,该几份文件证明被告不是拆迁补偿的主体,说明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办事处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依规进行了回复和公开,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是3月11号收到的原告的申请,而被告对其的答复是3月24日,邮寄日期及文件的签署日期都是3月24日,被告的答复都是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且被告已进行过回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赵庄社区(二组)村庄房屋拆迁改造政策、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收到该信函。原告因未收到被告回复,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赵庄社区(二组)村庄房屋拆迁改造政策、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6年4月8日其通过顺丰速运收到了被告答复,并提交了被告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赵庄社区二组拆迁有关文件的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称该答复是2016年3月24日给原告寄出的,且顺丰速运邮寄单上填写的邮寄时间亦为3月24日,但该顺丰速运邮寄查询单显示为4月7日19时10分上门收件,寄出时间为2016年4月7日19时28分50秒。另查明:原告明确表示不撤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的答复落款时间及顺丰速运邮寄单上填写的邮寄时间虽然均为3月24日,但该顺丰速运邮寄查询单显示各环节时间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该邮件实际寄出时间为2016年4月7日。被告虽然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但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时间内作出,现原告明确表示不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的规定,故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人民陪审员 韩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