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邵连沙与郑丽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86号原告:邵连沙。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李慧,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燕。委托代理人:林慧慧,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光锋。委托代理人: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连沙为与被告郑丽燕、第三人郑光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邵连沙的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李慧,被告郑丽燕的委托代理人林慧慧,第三人郑光锋的委托代理人阮成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连沙诉称:2012年5月7日至同年7月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及其丈夫邵某共计5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其中大部分款项均汇入被告郑丽燕银行卡中,被告及其丈夫已偿还90万元本金及18个月利息。截止2014年4月止,被告及其丈夫邵某尚欠原告借款余额450万元及每月利息9万元,自2014年5月份后,被告及其丈夫邵某即停止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郑丽燕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于2014年7月14日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归其单独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421号强强锦园××幢××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郑光锋所有,于2014年7月15日办理了公证手续,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邵某因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与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171400元及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丽燕不服,提起上诉,后因其未缴纳二审诉讼费,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于2015年9月10日生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原告通过查询得知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已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郑光锋,第三人无偿取得该房产后,又于2015年5月15日将该房产以总售价1801500元出卖给案外人董某、吴某,第三人也已收到上述房款。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郑丽燕与第三人郑光锋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第三人郑光锋返还其无偿取得的房产出卖后所得房款1801500元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郑丽燕辩称:原告邵连沙诉称的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邵某的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被告郑丽燕没有异议;涉案房屋现已转移至案外人名下,本案撤销权之诉所及的标的物已无法恢复到被告名下,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无法撤销;涉案房屋在2014年7月份实际上有160万元贷款及应付利息,故涉案房屋的价值并不可能有18015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郑光锋辩称:第三人在取得涉案房产时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任何价值,所获得的价款应该减去贷款及所得税,原告要求返还房款没有依据;第三人并非无偿取得房产,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赠与合同,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出相应的价款;第三人没有取得任何利益,原告要求返还房款并不在撤销之诉主张的范围之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郑丽燕的丈夫邵某向原告借款,后因邵某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与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171400元及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邵某及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终结执行程序。邵某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171400元及利息。另查明,第三人郑光锋系被告郑丽燕的胞弟,被告郑丽燕于2014年3月18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借款160万元。后第三人郑光锋偿还了该笔贷款,被告郑丽燕通过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公证赠与法人方式于2014年7月14日与第三人郑光锋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郑光锋,并于2014年7月21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人郑光锋名下。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郑光锋与案外人董某、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18015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董某、吴某所有,并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至案外人董某、吴某的名下。第三人郑光锋实际收到涉案房屋的售房款为190万元。还查明,原告与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要求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郑丽燕、第三人郑光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原告代理人,该合同还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42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2100元,剩余22100元于胜诉判决书送达给原告之日三日内付清。后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27日向上海金连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2100元的发票,注明民代费。上海金连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笔律师费系上海金连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替原告代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郑丽燕身份信息、第三人郑光锋身份信息、(2015)温鹿商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015)温鹿执民字第3544-2号执行裁定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银行交易明细表、贷款关键信息、《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郑丽燕对原告所负债务经本院审判已届清偿期,且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郑丽燕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告郑丽燕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郑光锋发生在被告郑丽燕对原告负担借款及利息的债务之后,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该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对被告郑丽燕的到期债权,原告可以要求法院撤销被告郑丽燕将坐落赠与给第三人郑光锋的行为,因该赠与行为通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赠与合同》的方式实现,故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郑丽燕于第三人郑光锋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均抗辩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虽然表面上是通过赠与的方式实现,但实质上系第三人通过清偿涉案房屋抵押贷款160万元的方式向被告进行购买。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第三人已经过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公证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转让方式为赠与。至于第三人替被告偿还银行借款的行为涉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亦未详细说明,且该事实对本案审理亦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郑光锋在取得涉案房屋之后,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董某、吴某,获得售房款190万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已由董某、吴某取得,《房产赠与合同》被撤销之后,涉案房屋已无法恢复到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将出卖涉案房屋所取得款项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款项,原告仅主张1801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在2014年7月份已有160万元的抵押贷款的负担,即使要返还也应返还涉案扣除160万元借款之后的剩余价值,本院认为,合同被撤销之后,第三人返还的系涉案房屋的现行价值,之前涉案房屋的价值如何在所不问,故被告与第三人的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100元,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还有上海金连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为该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100元,且本案确系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代理,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律师费2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适当分担上述费用,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及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原告在案件后续审理中陈述不再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丽燕与第三人郑光锋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第三人郑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郑丽燕1801500元;二、被告郑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连沙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100元;三、驳回原告邵连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12元,减半收取10606元,由被告郑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