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127号原告马某某,住永仁县,现住永仁县。被告张某某,住永仁县,现住永仁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慧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93年谈婚,并于1995年7月31日到永仁县莲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两个女儿。但自2015年4月起由于被告与一位姓杨的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为了家庭着想,对被告进行劝阻,被告不听,依旧我行我素。现因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杨某1、杨某2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款限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夫妻之间共同财产:住房一院、枣子树6亩、油橄榄8.6亩,归原告所有。四、夫妻之间共同债务212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结婚20多年,感情很好,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现大女儿在读高三,即将高考,二女儿读初一,双方应同心协力搞好生产供两个女儿读书;二、原告说被告与杨姓妇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属实,是原告在打工中认识杨姓妇女并相处的好,被告与杨姓妇女只是认识,并无不正当关系。原告前晚领了一个男人在其住处吃饭被被告遇到;三、自2015年8月开始,原告经常打���告,被告也一直忍着,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自结婚以来,家中经济开支由原告管,被告打工的钱都交给原告。综上,被告无原告所述的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某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6页,欲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欲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能客观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婚姻登记、生育子女情况,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5年7月31��双方到永仁县莲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5年12月3日生育长女杨某1,现读高三;于2001年6月2日生育次女杨某2,现读初一。2015年4月起,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院、枣子树6亩、油橄榄8.6亩。夫妻共同债务22700元,夫妻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但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看,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慧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佳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