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第1271号原告:范某甲。被告:沈某。原告范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乙,现年五周岁。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即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毫无家庭责任感,从不承担家庭生活费用,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更未承担抚养儿子的经济义务,儿子基本上是由原告的父母照料,相关费用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长此以往,原、被告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10月,被告离家至今,期间原告数次到被告家中及工作单位找被告回家,均未果,反而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感情彻底破裂。期间,被告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斯柯达牌轿车擅自售卖并侵吞了全部款项。至此,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户口不在原告家,房产跟被告没有关系;三、出生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是否证明待证目的,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沈某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乙。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育婚生子范某乙。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希望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相互珍惜,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