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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惠群。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伊拉,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底首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受理,诉前调解告知书为(2015)杭拱引调字第435号,并于同年3月2日由调解员周柏林进行调解。被告在调解中承诺已认识到自己以前的不足,以后会关心原告,照顾女儿,并尊重双方父母,对之前在公开场合辱骂原告父亲的事情也会去公开场合跟他道歉,在邻居中消除负面影响,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这次不要离婚,经过调解员的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最后一次机会。但半年以来,被告并没有做到调解中承诺的任何一项,偶尔打电话也太多是骂原告,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因此,为了女儿的正常成长和心理××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维护原告和女儿的合法权益。另外鉴于之前原告给女儿买保险,被告拒不提供女儿的户口本,原告请求依法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完成女儿的户口迁移及更名事宜。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将婚生女儿徐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1500元,并按物价上涨相应增加,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该款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至以下账号:62×××09,开户行:杭州联合银行,户名:李某;如女儿疾病、上学等需要,被告应与原告对半承担费用,并于第一时间支付;除上述费用外,双方约定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各向女儿徐某乙个人账户存入3000元作为女儿未来的教育金,直至女儿完成所有学业为止;3、女儿徐某乙从出生起至今完全由原告独立抚养,被告未曾尽到任何的抚养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原告母女相应补偿约二万元;4、被告名下(拱墅区定海西园xx-x-xxx)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补偿原告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为玖万元及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补偿,从2013年5月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双方各自名下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曾在2015年1月在法院对离婚纠纷进行过一次调解,被告当时本着让女儿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双方不要离婚,但希望原告的父母能不再介入双方婚姻,以此希望能够慢慢修复夫妻关系。但是之后原告却拒绝与被告见面,凡事推脱被告与原告父母解决,也拒绝被告见自己的女儿,这些行为使得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与女儿的亲子关系弱化,既然原告已无心经营家庭,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离婚后女儿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支付1000元。首先,因为被告的父亲重病,长期在杭州接受治疗,被告平时还要上班,实在无力照看年幼的女儿。其次,被告的工资水平一般,每月要还房贷3000左右,还要给父亲看病,无力承担过高的抚养费。但是对于女儿的探望权被告希望原告能保证每个月两次、每次一天的频率,被告不希望原告再以各种理由阻碍父女见面,使女儿在缺少父爱的环境中长大。三、被告名下的房产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因此所有的家庭日常开支、房屋贷款均是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未对还贷做出任何贡献,因此,原告要求的补偿金额是没有依据的。另外,原、被告在婚后购买福克斯小轿车一辆,应当进行分割。四、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013年9月26日,因原、被告在东阳办婚礼需要钱,因此被告向表姐胡响珍借了6万元用于酒席的开销。2014年5月1日和2015年10月16日被告分别向姑姑徐菊光借款7万元和5万元用于父亲直肠癌和脑肿瘤手术的医疗费。以上借款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小轿车一辆,被告出资8万元,原告补偿8万元,还有夫妻共同债务有18万,要求原告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证明小孩情况。3、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分割房屋的情况。4、原告父亲李惠群存折、存款凭证、银行卡的明细。证明原告父亲将钱取出汇到原告账户上用于原告买车。5、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不提供户口本;及汽车4S店证明车辆系原告婚前购买。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机动车保险交费通知单。证明原、被告在婚后购得福克斯车辆一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中国银行房屋贷款还款明细、定海西园房价走势图。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偿还房屋贷款84272元,该期间房价成下跌趋势。3、借条。证明被告在婚后因夫妻共同生活以及赡养被告父亲需要分别向胡响珍、徐菊光共借款18万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的父亲因病住院的事实,以及被告为父亲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事实综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徐某乙。坐落于本市拱墅区定海西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查询记录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61.94平方米,所有权人徐某甲,登记日期2008年5月22日,他项权人中国银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债权数额456000元,约定期限2008年5月13至2028年5月13日等。还款记录载明2013年4月27日、5月27日每月还款2986.85元;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每月还款2918.32元;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每月还款2811.42元。号牌号码为浙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李某,注册日期2013年6月13日等。李某曾主张分割坐落于本市拱墅区定海西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相应增值部分;徐某甲曾主张分割号牌号码为浙A×××××小型轿车,后双方均表示不再主张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该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就原、被告女儿抚养权,原告主张女儿抚养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确定女儿由原告李某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综合考虑到本市实际生活水平、徐某甲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双方女儿的实际需要,确定徐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本院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安定出发,以不影响徐某乙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为前提。鉴于徐某乙尚年幼,对生活环境及共同生活的人依赖程度较高,频繁改变生活环境,对她的心理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不适,对她正常的生活状态可能带来一定的影响,为保障婚生女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探望次数不宜频繁,故在充分考虑婚生女年幼及当事人实际情况基础上,确定被告每月探望女儿二次较为适宜。探望权的判决并不妨碍原、被告为女儿权益进行协商调整,希望原、被告双方就探望权多做沟通、协调,使孩子得到应有的父母疼爱。关于双方财产问题。庭审中,双方确定仅分割案涉房屋共同按揭还款部分,时间段为××××年××月××日至2015年8月27日,本院据此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39000元。原告诉请提及的“双方各自名下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肯定,但因缺乏明确指向,主文中不宜表述,希望双方就此明晰权属,勿生纠纷。原告陈述户口迁移及更名的事宜,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徐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徐某乙生活费1000元,教育和医疗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之月前及生效之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月月底前付清;之后每月生活费于当月月底前付清。教育和医疗费用在对方凭票据主张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享有每月两次探望婚生女徐某乙的权利(具体方式为:徐某乙三周岁前,徐某甲于每月第一个、第三个周六上午到徐某乙住所探望;徐某乙三周岁及之后,徐某甲于每月第一个、第三个周六上午9时到徐某乙住所将徐某乙接走,于当晚7时前将徐某乙送回其住所交给李某),李某应当做好相应的协助工作。四、被告徐某甲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收取3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