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赵建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明,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负责人:施占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化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建明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化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2014年8月1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出具第20140807002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08月07日00时40分许,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干朱根谭村8村民组驾驶员陈浩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397KM+74M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浩受伤,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771元,拖车费2800元,存车费2000元,鉴定费5139元,医药费4927.89元,共计97637.87元。诉讼中被告则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通知本公司,导致事故原因、性质,经过不明,案件事实不清,原告在本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期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原告怠于履行,导致事故原因、性质不明,损失难以确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及时报警,导致案件事实、原因无法查清。而交警队8月18日开具的证明,是在无任何证据支撑下开具的证明,无任何可信度。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驾驶员陈浩及原告赵建明都进行了询问。两份询问笔录中所叙述的事故时间、经过都与交警队证明不一致。本案车辆损失的原因无法查清,委托司法鉴定时距离向本公司报案间隔时间过长,损失程度无法确定,损失与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无法查清。司法鉴定时,未通知本公司参加。鉴定车辆损失是否事故地点及原因撞击造成标的车损失都未在鉴定书中说明,程序严重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另查明,根据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案号412547住院病案记载,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陈浩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7日3时33分,入院科室心胸外科,出院日期为2014年8月9日10时8分,入院情况:患者主因“外伤后胸部、头部、颈部、上腹部、左膝部疼痛2小时。”住院。查T36.8℃、BP120/79mmHg,神智清楚,头颅CT:头颅扫描未见明显异常。颈椎CT:颈椎扫描未见明显异常。诉讼中原审法院对陈浩进行了调查,陈浩称事故发生在刚过旧街桥附近,因为前方大车刹车灯不亮再加上其接电话,导致了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大车也未停留,车牌号也记不清了,之后就给朋友王建坤打电话让他来接,是王建坤把其送去的医院,之后的事情就由王建坤处理。是王建坤找人把肇事车辆拖走。事故发生后,其又找到了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该队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又对其作了调查笔录。经一审法院对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调查,该队对该起事故无任何记录,未能提供与此次事故相关的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首先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以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于2014年8月18日由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20140807002号证明,但一审法院前往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进行调查时,该大队未能提供与此次事故相关的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导致一审法院对案件发生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另,从肇事司机陈浩在本院的陈述、急诊病历记录及医院出院记录看,交通事故后其精神、体力均为正常,其伤情并未达到不能电话报警的程度)。在其病历及车损鉴定检验报告书中亦未有交通事故相关的表述,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赵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车驾驶员陈浩在发生事故后确未报警,但报警并非进行事故理赔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本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赵建明的车辆在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是机动车的投保人和保险人所签订的射幸合同。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车辆的投保人或其使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以确定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在保险人不能确定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如投保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建明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车辆和人身由于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故其请求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建明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赵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强审 判 员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微信公众号“”